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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与陈缺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陈缺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缺粮,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陈缺粮(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赣cg0325(赣ce639挂)号车的融资租赁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造成车辆被原告收回,还欠原告欠款未还。由于被告没有还款意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12000元用于购赣cg0325-赣ce639挂号货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2010年10月20日、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12000元,约定每月按1.0%计算利息,超期每月按1.2%计算利息,每月至少还17000元,并限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3、该车的台账账本、清单,证明账目往来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12月22日还本款10000元、2011年3月9日还款10000元、17日还款100000元、5月6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2日还款10000元;4、原告的收款凭证,证明该车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和还款情况;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车经鉴定价格为139500元,鉴定费700元;6、收条一张、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个一份,证明该车在湖南发生事故,被告将车辆遗弃,事故造成损失12800元,原告共垫付赔偿19000元;7、收条、清单各一份、收据17张,证明原告垫付该车在湖南资兴的停车费及从资兴到高安的费用共计7658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缺粮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融资借款312000元用于购赣赣cg0325(赣ce639挂)号货车,约定每月按1.0%计算利息,超期每月按1.2%计算利息,每月至少还17000元,并限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支付租金或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径行收回汽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经营车辆不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其它义务,原告遂依约收回车辆,并于2012年12月4日将该车以139500元的价格评估变卖。在车辆经营过程中被告的费用情况如下:2010年12月22日还本款10000元、2011年3月9日还款10000元、17日还款100000元、5月6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2日还款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2000元、利息50631元、两年的税收40095元、车船税2528元、行驶证年审4000元、营运证年审超时罚款3200元、会员费160元、二保1600元、违章2000元、停车费3000元、事故处理费27600元,减去已付的10600元和车辆变卖得款139500元,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46714元。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0元用于购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每月还款金额,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扣车按评估价变卖。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缺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的欠款134000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雷春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红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