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监视居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与任某某系台州市椒江区锦都娱乐城同事。2013年4月6日凌晨,罗某在任××台州市××大厦××室的暂住处帮任某找金某某时,趁任某不备,将找到的金某某1条及金吊坠1只窃走,价值人民币18225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已退出赃款18000元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条、发票、短信照片、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罗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