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会斌与庄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斌,庄鹏飞,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会斌。委托代理人崔琴,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庄鹏飞。被告(反诉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珍,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荣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会斌诉被告庄鹏飞、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长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李会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琴、被告(反诉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恒,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庄鹏飞驾驶晋D299**、晋DJ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元垴村路段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豫A396**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住潞安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1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8天。事故发生后,襄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1)第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庄鹏飞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72.8元,其中医疗费5250元,误工费20600元,陪侍费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坏费69034.8元。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坏费4000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670.9元,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车损没有异议,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在法庭举证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与答辩人的投保情况;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合理的证据依法判决;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予承担。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5时许,我公司司机庄鹏飞驾驶晋D299**、晋DJ2**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反诉被告李会斌驾驶的豫A39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襄垣县交警大���作出事故认定,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失26805元、停运损失27500元,反诉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两项损失共计16075.5元。反诉被告李会斌辩称:反诉人车辆损失费其中的两千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反诉人应当起诉保险公司;停运损失费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及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多少,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多少,反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第一争议焦点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庄鹏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2、原告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出院证。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药,而且需要加强营养,定期进行检查。4、医药费统一收据四支。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共计5250元。5、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及陪侍人王英在长治市环宇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天工资分别为206元、1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陪侍人王英的工资停发。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损69034.8元。7、原告修车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69034.8元。8、豫A393**车辆的登记信息。9、李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10、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赔偿过与被告同车的受害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1、原告陈述。住院��食补助费每天50元,8天共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8天共240元。12、原告陈述,我所驾驶的豫A396**号小型客车是我妻弟郝彩云的,他不在,我开车出去撞了。13、车辆转让合同书。证明:2010年11月7日郝彩云从陈华手购买豫A396**号小型客车。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统一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加盖公章,应当写明时间,该证据系加盖公章后自己书写,该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每天工资收入200元,远远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件,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是不能取得工资表原件,只能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以上三点证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为假。对陪侍人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8行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不是交通费票据。对证据10,(2012)襄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原告陈述及车辆转让协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7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出院证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认定。对证据5,误工证明及陪侍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对证据6、7车损的有关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的陈述,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8天。对证据12、13原告陈述及车辆转让协议我们不清楚。对证据8、10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财产长子支公司针对第一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6、7、8、10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长治市环宇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系孤证,无原告和陪侍人员的劳动合同印证,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具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院说理部分中阐述认证意见。证据12、13原告的陈述及车辆转让协议,该两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反诉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针对第二焦点举证:1、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法人身份情况。2、晋D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J2**挂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反诉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合法登记,系营运性车辆。3、营运证。证明:反诉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4、晋D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J2**挂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长子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为晋D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J2**挂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交强险责任限额三项共计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5、运输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车辆。6、长治市运东汽运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证明。证明修理晋D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J2**挂仓栅式半挂车的时间为一个月。7、换件维修项目清单、车损照片、发票。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修车费26085元。反诉被告李会斌针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即营业执照、行驶证、营运证和保险单、运输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6,汽车修理厂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它与修理清单不符,机打发票上的日期是2013年,发生事故是2011年,明显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7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为他没有经过我方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反诉被告李会斌针对第二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5,反诉被告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修理厂证明,结合车损照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车损照片具有真实性,确认其证明力;换件维修项目清单上的送修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与证据6修理厂证明出具的送修时间2011年5月20日,出厂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相矛盾,不具真实性,对换件维修项目清单证明力不予确认;发票为机打发票,载明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修理时间2011年相隔甚远,不具真实性,对该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斌驾驶豫A393**号“奥德赛”小型客车的登记户主为张玉玲,2010年11月7日郝彩云从陈华手购买该车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治市环宇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庄鹏飞是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011年4月26日5时20分许,被告庄鹏飞驾驶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99**、晋DJ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元垴村路段时,与相向原告李会斌驾驶其妻弟郝彩云的豫A393**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赵婷婷)发生相撞,致李会斌、赵婷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1)第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鹏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会斌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其妻子王英进行了陪侍,住院8天后出院。本事故造成原告部分损失医疗费52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9034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给晋D299**、晋DJ2**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两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60万元。晋D299**、晋DJ2**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20日该车被送至长治市运东汽运有限��司汽车维修厂维修,维修时间30天。2012年12月10日本院对原告赵婷婷诉被告庄鹏飞、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李会斌、财产长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已生效。赵婷婷的损失主张得到法院部分支持。从该判决中可知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155210元,还剩余64789.48元,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未用。另查明:山西省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3544元,山西省2011年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466元。山西省2011年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38176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会斌的损失:医疗费为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单位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工资数额不真实,按山西省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354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但无证据证实,应按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3544÷365×8≈735元;同理陪侍费按2011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466元,计算8天,20466÷365×8≈449元;交通费原告虽无真实票据,但确实发生,酌情赔付100元;车辆修理费69034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责任条款,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5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因赵婷婷已将该赔偿限额2万元���用尽,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按双方过错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共计128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因对方车辆的该赔偿限额范围内仍有余额64789.48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应由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对方车辆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未用,故修理费4000元部分应先由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负担,余额65034元,应由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按双方过错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过错比例确定为7:3为宜。因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60万元,足有余额赔付,故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应赔付款,应由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综上,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1284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70%=3955元,车辆修理费65034×70%=45523.8元,被告财产长子支公司共计两项保险共计赔偿原告54762.8元。原告主张被告庄鹏飞、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反诉原告举证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考虑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害,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情况,反诉被告酌情赔付反诉原告修理费4000元。反诉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其没有提供修理停运期间日损失的证据,故按照山西省2011年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38176元计算,原告停运期间损失为:38176÷365��30≈3138元,按照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情况,反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3138×30%≈941元。由于反诉原告未起诉反诉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反诉被告也不知其所驾车辆是否投保及投保的是哪家保险公司,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等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抗辩车辆修理费中的2000元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判决���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1284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共计52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55元,车辆修理费45523.8元,共计49478.8元,两项保险共计赔偿54762.8元。二、反诉被告李会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41元,共计4941元。三、驳回原告李会斌、反诉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李会斌承担304元,被告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反诉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元,反诉被告李会斌承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及反诉被告李会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龚维峰人民陪审员 郄俊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