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赵亮与邵财、蒋羽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邵财,蒋羽,苗瑞清,么侠,崔志臣,宋宝阳,张文,吉瑞港,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财。委托代理人吕剑波。被告蒋羽。被告苗瑞清。被告么侠。第三人崔志臣。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宝阳。第三人张文。第三人吉瑞港。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八道河村。法定代表人蒋羽职务总经理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王厂村。法定代表人宋宝阳职务总经理原告赵亮与被告蒋羽、苗瑞清、么侠、邵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第三人崔志臣于2010年9月18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并加入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根据案情,本院又依职权通知宋宝阳、张文、吉瑞港、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公司)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蒋羽、苗瑞清,被告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剑波,第三人崔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已记录在卷。第三人吉瑞港在第一次庭审时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第二次庭审时作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三人宋宝阳、张文、航源公司、宝财公司在被依法通知参加诉讼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亮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邵财的委托代理人吕剑波、第三人崔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羽、苗瑞清、么侠,第三人宋宝阳、张文、吉瑞港、航源公司、宝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院对第三人张文所作的询问笔录已记录在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及所占股份分别是蒋羽占30%股份,苗瑞清占25%股份,邵财占25%股份,么侠占20%股份。2008年1月12日,被告蒋羽将其在航源矿业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40万元。2008年3月6日,被告苗瑞清也将其在航源矿业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30万元。现原告早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蒋羽、苗瑞清也早就不是航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四被告不予配合出具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资料,至使原告从二人受���的55%股权,至今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蒋羽、苗瑞清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拥有55%的股权,并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蒋羽本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在原一审时辩称,在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其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份,其先是将公司20%的股权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年3月份,其又将剩余1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给原告。现股权转让价款均已由原告付清,被告蒋羽认可原告已受让取得其在航源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自已不再是航源公司的股东。至于原告受让股权后,是否再次转让或作其它处分,其未参与,也不清楚,其现在只对本人转给原告30%股权的事实负责,并同意出具与此相关的手续。被告苗瑞清本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在原一审时辩称,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25%的股权,在2008年3月份,本人将其持有的25%股份以33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故对原告已受让取得其在航源矿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无异议。至于原告受让股权后是否再次处分,其没参与,也不清楚。其现在也只对本人转让给原告25%股权的事实负责,并同意出具与此相关的手续。被告么侠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到庭,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确实是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之初,其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在公司股东蒋羽、苗瑞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对此既知晓,也同意,并且未曾受让二人的任何股份。2008年3月份,航源公司的股东蒋羽、苗瑞清转��退出后,剩下股东有我、邵财、崔志臣和赵亮;宝财铁业有限公司同期也进行股权转让,最终的股东变更为邵财、崔志臣和吉瑞港。为实现资源互补,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的五名全体股东商量决定,航源公司作价1300万元,宝财公司作价3700万元,合计5000万元;各股东的原有股份依此折价,重新认购两公司并股后股份。我在航源公司持股20%,折价260万元;我认购两公司并股后10%股份,所以我又出现金240万元,合计500万元,取得在航源和宝财两公司10%的股份。当时,赵亮也认购两公司10%的股份,但其在航源公司的股权折价不足500万元,所以也另外注入了现金,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钱的来源也不了解。2008年7月份,我又将航源和宝财两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崔志臣和吉瑞港,二人各得5%。因此,我现在不再持有两公司的任何股份,既不是航源公司股东,也不是宝财公司��东。至于赵亮在两公司并股后,股份有无变化和处分,我不清楚。被告邵财辩称,我在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就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原告名义上的确购买了航源公司55%的股份,但其实际上只拥有航源公司22.5%的股权。原因是:2007年11月份,被告蒋羽转让给原告的航源公司20%股权,实际上是原告与崔志臣共同出资购买的,二人各占10%。2008年1月份,被告蒋羽转给原告的其在航源公司剩余的10%股权,实际上是崔志臣通过原告购买的,该10%股权属崔志臣一人所有。2008年3月份,原告购买的被告苗瑞清在航源公司25%股权,虽然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但却是原告与么侠共同出资购买的,每人各占12.5%。上述股权转让及实际出资,虽然当时均为口头约定,但对各自股份比例并不存在争议,在航源公司原告曾持有的最大股权就是22.5%。被告邵财在青龙满族自治���宝财铁业有限公司同时持有30%的股权。2008年3月份,该公司股东也进行股权转让,崔志臣和吉瑞港以被告邵财名义,分别受让取得了宋宝阳、刘雨和杨海山在宝财铁业有限公司10%、50%和10%的股权。为实现资源互补、更好经营,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五名全体股东商议一致决定,两公司进行股份合并。宝财公司作价3700万元,航源公司作价1300万元,合计作价5000万元;按持两公司10%股份出资500万元计价,由现有股东认购股份;原公司股份按公司作价基数折价后,用现金找平股份价款。两公司并股后,股东及股份占有比例为崔志臣占30%,吉瑞港占30%,邵财占20%,原告占10%,么侠占10%。有关两公司并股和认股的事实,除向认股股东出具入股收据外,其它都是口头协议。至于原告入股航源、宝财两公司500万元、持有两公司10%股份,也向其出具了收据。2008年8月份左右,么侠将��在航源、宝财两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崔志臣和吉瑞港,二人各受让5%。2010年1月31日,因原告与崔志臣之间有债务关系,经吉瑞港从中调解,并由吉瑞港签字,原告将其在两公司10%的股权抵给崔志臣,视为其已清偿所欠崔志臣的全部债务。至此,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现有股东仅剩三人,即崔志臣占45%股份,吉瑞港占35%股份,邵财占20%股份。综上,被告邵财在航源、宝财两公司从始至今持有股份,一直参与管理,清楚公司的股东和股权变化,之所以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因为明知原告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崔志臣诉称,2007年11月份,在以原告名义受让蒋羽在航源公司20%的股权中,其出资一半,占有10%股份;2008年1月份,其又以原告名义,受让了蒋羽在航源公司剩余的10%股份。另外,2008年3月份,虽然仍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了���告苗瑞清在航源公司25%的股权,但事实上是么侠与原告共同出资,二人各占12.5%。所以,原告在航源公司曾经持有的最大股权就是22.5%,在以其名义受让的55%股权中,既有第三人崔志臣20%股份,又有么侠12.5%股份。2008年3月份,第三人崔志臣和吉瑞港又以被告邵财名义,分别受让取得宋宝阳、刘雨和杨海山三人在宝财公司合计70%的股权。为实现资源互补、更好发展,经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五名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将两公司的股份合并。宝财公司作价3700万元,航源公司作价1300万元,两公司合计作价5000万元。按持两公司10%股份出资500万元计价,将原公司股份按公司作价基数折价,最后用现金找平认购股份价款。原告在航源公司22.5%的股权,按航源公司作价1300万元折价为292.5万元,原告认购两公司10%股份,故又注入现金200余万元,合计入股500万元。两公司并股后,股东及股份占有比例为崔志臣占30%,吉瑞港占30%,邵财占20%,原告占10%,么侠占10%。有关两公司并股和认股出资的事实,除向原告出具入股航源、宝财两公司500万元收据外,其它都是口头协议。2008年7月份,么侠将其在航源、宝财两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崔志臣和吉瑞港,二人各受让5%。2010年1月31日,因原告欠第三人崔志臣1000多万元债务不能偿还,经吉瑞港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在两公司所持有的10%的股权抵给崔志臣,视为其已清偿崔志臣的全部债务。至此,第三人崔志臣又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取得原告在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10%的股权,而原告在两公司均不再持有股份。综上,原告现仍主张拥有航源公司55%的股权,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请求确认原告在航源和宝财两公司10%的股权已抵债转让给第三人崔志臣所有。第三人吉瑞港本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作证时述称,2008年3月份,航源公司与宝财公司实行股份合并,其与崔志臣共同认购了两公司60%的股份,其余股份分别是邵财占20%,么侠占10%,赵亮占10%。2008年8月份左右,么侠将其在两公司10%的股份又转让给吉瑞港和崔志臣。因赵亮累计拖欠崔志臣债务已达1000多万元,2010年1月份,经吉瑞港多次调解,崔志臣最终同意赵亮把两公司10%的股权抵给崔志臣,视为清偿所欠崔志臣全部债务。至此,吉瑞港与崔志臣已合计持有两公司80%的股权。又因赵亮除欠崔志臣债务外还有很多债务,为给赵亮一次挣钱机会,其与崔志臣又同意将二人所有的80%的股权由赵亮在2010年5月1日之前对外转让,超过7500万元价款部分,归赵亮所有;如约定期限届满,股权仍未卖出,赵亮自此与航源和宝财两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就此约定,双方另有书面字据为证。现吉��港与崔志臣80%的股权,在约定期限内,赵亮未能卖出,故其与航源和宝财公司已无任何关系,更无股份可言。第三人张文本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在本院依职权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原来是宝财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持有30%的股权。在航源和宝财公司合并以前,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已将我持有的宝财公司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邵财了,我们之间有转让协议。我将股权转让出去以后,宝财公司和我也没有关系了。公司之后发生什么股权变动我也不清楚。第三人宋宝阳、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赵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及2007年11月19日、2008年1月12日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以340万元的转让价格取得了蒋��在航源公司30%的股份,转让款已分两次付清,而且该股份转让行为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2、2008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以330万元的转让价格取得了苗瑞清在航源公司25%的股权,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3、2008年3月6日、2008年4月20日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将转让款已经全部付给苗瑞清。4、2010年8月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受让取得航源公司55%的股权,这个协议实际上是将原告与蒋羽和苗瑞清签定的两份转让协议书合并在一起。5、2010年9月20日青龙县法院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蒋羽和苗瑞清是与原告单独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且收到的是原告的转让款。6、2013年7月26日,么侠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1)赵亮确实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了航源公司55%的股权。(2)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不存在股权重组问题,原告在航源��司的股权不存在变化。(3)原告与第三人崔志臣不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在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因此不存在以股权抵债务的问题。被告邵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都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崔志臣发生纠纷后后补的,都不是股权转让时签的,不能反映当时出资转股的真实情况,这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证5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一人购买的股份。对证6不认可,理由是(1)这份证明是打印证明,不能证明出自么侠本意。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说明其真实性。(2)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法院对其所做的笔录和刑事案件所做的笔录有矛盾,本着先证优于后证的原则,此证无效。(3)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债问题,原告自己都承认,所以此证不真实。第三人崔志臣对原告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1-5不认可,理由是:(1)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但是后补的,而且是在违反出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受到威胁和恐吓后出示的,不具有证据效力。(2)因宝财公司和航源公司在原告立案前已经重组,两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均不在单独保留股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蒋羽和苗瑞清在2010年9月20日庭审中的陈述,因当时原告还未涉嫌2010年9月30日的刑事犯罪,蒋羽和苗瑞清还是在受到威胁后的虚假陈述,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所以不应采信。对证6不认可,理由是(1)这份证据其性质并不是证人证言,应该定性为当事人陈述。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做的陈述在之后的诉讼中如果想推翻,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因么侠的本次陈述与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不管其证据是否��实,该陈述违反了诉讼中禁止反言的规则。(2)该陈述明显虚假,他谈到崔志臣的900万元是赌债,就这一事实,本案所有当事人含原告赵亮对其在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900万元均无异议,但么侠凭空推测该笔借款不存在,显然与本案无争议事实相矛盾。据此也反映出么侠和赵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对么侠的陈述应综合本案全部案件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邵财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崔志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蒋羽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2日与蒋羽的转让协议是蒋羽受到威胁后出具的虚假证据,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证实原告受让蒋羽的股份是10%,不是30%,蒋羽剩余的20%股份转让给了崔志臣。2、么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受让蒋羽的股份为10%,蒋羽剩余20%的股份转让给了崔志臣。原告受让苗瑞清25%的股份中,其中12.5%归原告所有,剩余12.5%是么侠的。并且证明么侠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是在受到威胁后出具的虚假证据,内容具有不真实性。3、苗瑞清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苗瑞清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具有不真实性。4、王立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曾用枪威胁蒋羽,逼迫蒋羽出假证。5、赵明的询问笔录6、王海洋的询问笔录证5、6用以证明原告曾带人威胁蒋羽等人出证,以及原告因赌博输钱无力偿还借款,将自己在航源和宝财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崔志臣。7、2008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用以证明当时购买蒋羽20%的股份,崔志臣出资110万元打给了原告赵亮。8、2010年1月31日,吉瑞港和赵亮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1)赵亮将其在航源和宝财两公司10%的股份抵债给了崔志臣。(2)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发生了个股权重组,原告是在重组后持有两公司10%的股份。9、2009年7月1日,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在此借款合同中第三人为赵亮提供了900万的担保,并在原告偿还不了借款后履行了担保人的职责,偿还了900万的本金和利息。10、2010年5月10日,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的告知书。用以证明两公司同意原告将其名下10%的股份转让给崔志臣,并认可原告不再是两家公司的股东。11、2008年3月8日宝财公司为赵亮出具的股权凭证。用以证明宝财公司和航源公司存在重组事实,并证明截止到2008年3月8日原告在宝财和航源两公司入股款为500万元,股权比例为10%。这份证据是原审时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但是因为觉得这份证据对自己不利,后来没有出示,我们是在卷宗里复印出来的。原告赵亮对第三人崔志臣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2、3、5、6有异议,理由是:(1)蒋羽、么侠、苗瑞清��三份笔录的内容与2011年9月20日庭审时所述内容有矛盾。(2)这三份笔录并没有直接否认蒋羽将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在本次开庭之前曾经有人将航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蒋羽本人曾去青龙县工商局和市检察院反映情况,在反映情况时明确表示30%股份是转让给了原告。(4)这几份笔录是在赵亮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所做的,笔录的内容和赵亮的罪名不相符,其真实目的值得怀疑。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协议是原告因赌博欠崔志臣钱,所以由吉瑞港出面进行了调解,协议上的字是原告本人签的,但协议内容是吉瑞港写的。对证9不认可,我和唐山金信典当行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因为我欠崔志臣900万,他让我在这个借款合同上签的字。我欠崔志臣的钱是我和崔志臣之间的赌债。另外,这份证据只能证��原告在借款合同书上签过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确实在唐山金信典当行有过借款,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崔志臣是否为原告偿还了借款。如果第三人说为原告偿还了借款,还应当附带提供唐山金信典当行给原告的打款证明以及崔志臣为原告还款的证明。对证10不认可,这个告知书我没有收到过,也没有我的签字,是他们自己瞎写的。对证11不认可,在原告给付投资款时候邵财占有宝财公司100%的股份,如果两家公司合并应有其他股东的签字和航源公司的签章。被告邵财对第三人崔志臣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赵亮出示的其与被告蒋羽、苗瑞清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收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赵亮已合法受让取得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55%的股权,且出让人蒋羽、苗瑞清均认可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9月20日青龙县法院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被告蒋羽和苗瑞清均认可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赵亮,且转让款已付清。该证据能与原告出具的转让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么侠的书面证明,因其陈述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且其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崔志臣出示的蒋羽、么侠、苗瑞清的询问笔录,该三份笔录中关于将航源公司5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三份笔录中关于是否受到威胁的陈述内容,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陈述受到威胁是在蒋羽和苗瑞清将股权转让以后发生的,并不是在股权转让当时因受到威胁而出让了股权,因此不影响在股权转让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笔录中的这���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立军、赵明、王海洋的询问笔录,该三份笔录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因其是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吉瑞港与原告签定的协议、唐山金信典当行的借款合同书、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的告知书以及宝财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股权凭证,该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航源和宝财两公司进行股权重组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在航源和宝财两家公司重组后,享有两公司10%的股权,并因原告欠崔志臣的债务将该10%的股权以以股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了第三人崔志臣,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铁矿石磁选、铁精粉购销。公司原始股东及��占股份情况分别是蒋羽占30%股份、苗瑞清占25%股份、邵财占25%股份、么侠占20%股份。截至2007年11月19日股东蒋羽转让股份前,该公司股东和股份比例未发生过变更。2007年11月19日,航源公司股东蒋羽将其在该公司持有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赵亮,转让价款为240万元。同日,蒋羽收到全部价款后,向原告赵亮出具了收据。2008年1月12日,蒋羽又将其在航源公司剩余的10%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赵亮,并在当日收到价款后出具了收据。另就两次股权转让事宜,双方还在当日一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有公司股东苗瑞清、么侠在协议上签名,以示知晓和同意。2008年3月6日,航源公司股东苗瑞清将其在该公司持有25%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赵亮,转让价款为330万元。双方不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且当天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剩余30万元,已于2008年4月20日结清。两次付款,出让人苗瑞清均向原告赵亮出具了收条。另在转股协议书中,也有公司股东邵财、么侠的签名,以示同意和认可。另查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铁矿石开采和铁矿石磁选。公司原始股东及所占股份情况分别是宋宝阳占50%股份,张文占25%股份,邵财占25%股份。截至2008年3月前,该公司股东及股份比例已实际发生变更,变为刘雨占50%,邵财占30%,宋宝阳占10%,杨海山占10%,但公司对此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3月3日,宝财公司股东宋宝阳将其在该公司持有10%的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邵财。2008年3月7日,刘雨和杨海山也将各自在宝财公司持有50%和10%的股份一并转让给邵财。邵财本人认可,受让宝财公司宋宝阳、刘雨和杨海山合计70%的股权,实为崔志臣和吉瑞���出资,不过是以其名义收购,故崔志臣和吉瑞港已实际取得宝财公司各35%的股权。因航源公司经营范围之中没有铁矿石开采,而宝财公司有铁矿石开采项目,且有主体矿山。所以,为保证航源公司的矿石供应,实现资源互补,避免同业竟争,2008年3月8日,宝财公司和航源公司全体股东即吉瑞港、崔志臣、邵财、赵亮、么侠五人,一致同意两公司合并股份。具体方法是:宝财公司作价3700万元,航源公司作价1300万元,把原有公司股份按公司作价基数折价,按持两公司10%股份出资500万元计算,最后用现金找平各自认购股份价款。合股后,两公司各股东的具体持股比例分别为崔志臣占30%,吉瑞港占30%,邵财占20%,么侠占10%,赵亮占10%。有关股份合并事实,未有书面协议记载,只有以宝财公司名义,向各股东出具的入股出资证明。其中,向原告赵亮出具的证明为其入股航源、宝财公司500万元。2008年7月5日,么侠又将并股后其在航源和宝财两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崔志臣和吉瑞港,二人各受让5%。对此,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有另一股东邵财在其上面签字认可。2010年1月31日,因原告赵亮累计欠第三人崔志臣1000多万元的债务,由吉瑞港出面调解,就第三人崔志臣和原告赵亮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与赵亮达成解决协议:原告赵亮将其在航源和宝财两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崔志臣,抵清其所欠崔志臣全部债务;吉瑞港和崔志臣在两公司合计80%的股份,限定赵亮在2010年1月31日至同年5月1日三个月内卖出,所得价款7500万元归吉瑞港和崔志臣,超出部分归赵亮所有;期满如不能卖出,原告赵亮自此与两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最后,约定期满,原告赵亮未能将股份卖出。2010年5月10日,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联合向两公司新老股东发出告知���,宣称原告赵亮在两公司占10%的股份已转让给崔志臣,其已不再是两公司的股东。原告赵亮再以股东身份从事与两公司有关的活动,两公司均不认可。2010年8月24日,原告赵亮否认航源公司与宝财公司股份合并事实,也不认可其以股抵债,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在航源公司已受让取得并且现仍持有该公司55%股权。第三人崔志臣见此申请参加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确认其已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取得原告赵亮两公司并股后10%股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亮在航源公司持有的股份问题:原告赵亮分两次从蒋羽处受让航源公司30%的股份,有股份转让协议和转让价款收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赵亮从苗瑞清处受让航源公司25%的股份,也有股份转让协议和转让价款收条为证,足以认定。且该三次股份转让出让人均无异议,同时也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和同意,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应该认定原告赵亮已合法取得航源公司55%的股权。被告邵财及第三人崔志臣认为原告只取得航源公司22.5%的股权,其他股权由他人享有的辩解意见,只有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航源公司和宝财公司股权重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转让。首先,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要符合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后,受让人要取得完整的股权,还需进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登记机关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实质效力并无影响。因为通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受让人取得的是对抗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自此应认定和保障受让人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接受股利分配等;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进一步取得了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权利。由此可见,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不是生效主义,而是对抗主义。因此,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和变更,只要不违反法律自转让协议签定之日起就已生效,且在各股东之间也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是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两公司股权重组所涉及的股权变动只存在于两公司的股东之间,不涉及除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该股权变动在各股东之间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这种股权变动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赵亮所持有股权变动的问题:原告赵亮的股权经历了受让、变更和抵债三次变动过程。首先是其从被告蒋羽、苗瑞清手中受让航源公司55%的股权,实现股权从无到有;其次是航源和宝财��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在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通过减持和增持股权比例,实现交叉持股。通过股权折价和现金找价方式,原告由持有一个公司股权变成同时持有两个公司10%股权;最后是原告以股抵债,债权人的债权变为股权,原告债务清偿,股权出让。纵观上述三次股权变动过程,其他股东均无异议,并且公司认可,其中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每次转让变动均合法有效,均已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受让人的给付义务都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赵亮现还主张最初受让航源公司55%的股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崔志臣债权前提存在,原告以股抵债,崔志臣债权变股权,意思表示真实,故对第三人崔志臣主张受让取得原告赵亮在航源和宝财公司10%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亮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第三人崔志臣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取得原告赵亮在青龙满族自治县航源矿业有限公司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原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志强代理审判员 鹿玉杰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