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全顺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彬、第三人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全顺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彬,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沈阳全顺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49909-X)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波,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彬,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第三人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龙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全顺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彬、第三人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龙波、被告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规定:该转让债权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7日签署的《借款担保书》涉及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权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利息按月借款额的5%支付。为实现该笔债权的顺利承接,被告提供一张空白支票和车牌号为辽ACEx**的一台千里马汽车作为担保,同时协议承诺2009年10月20日不能还清债务将用价值为700000元的石料抵债偿还。后经原告对次催要,被告偿还了本金27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重新对被告开出月息费为4%的当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尚欠本金230000元及月息费73000元。被告李彬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第三人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于第三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7日签署的《借款担保书》涉及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5%。《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70000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出具当票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典当款23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月利率为0.8,费率为3.2。该2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当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全顺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彬欠原告借款230000属实,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全顺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9日始按月利率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