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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永荣,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梅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姚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我与被告认识,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因其常年离家不归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2012年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2012)曲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济宁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2011年7月,被告在外打工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6月25日调查被告之父,证实被告梅某于2011年7月外出,至今无音信。故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已逾期。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荣升冰箱、长虹彩电、三洋洗衣机各一台、二组挂衣橱、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婚续期间,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现外出达二年之久,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判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按山东省统计局每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的二分之一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的嫁妆:荣升冰箱、长虹彩电、三洋洗衣机各一台、二组挂衣橱、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凡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