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关某等人至当涂县于湖路上的经典娱乐会所唱歌,并在包厢里饮酒。后孙某某因琐事与会所里的服务员陈某甲在852包厢门口发生争吵,孙某某一路追赶陈某甲至会所超市,用手包打了其几下,后又拿起一瓶啤酒欲砸陈某甲,陈跑出超市,孙某某追过去时被会所的保安陈某乙拉了一下,孙某某没找到陈某甲便开始骂陈某乙,上前推搡他并用手抓其颈部,用手包抽打其面部,后又将高跟鞋脱下用鞋跟多次击打其头部,致其头皮开裂出血。23时许,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民警许某带领几名协警至现场处警,在向孙某某等人出示警官证并初步了解情况后,许某口头传唤孙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孙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了谩骂,许某将其双手反扭带至会所门口的警车边,孙某某不肯上车并与民警激烈争吵,后用鞋跟击打许某头部,将其警帽打掉,致其右额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陈某乙、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自愿支付2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徐某、谢某、关某、郑某、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高跟鞋一双,书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高跟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