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宁市西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梁雄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通恒、被告人韦某、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某担任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韦某在互联网获知有人要出售一辆东风牌风行景逸小汽车后,通过电话联系买家后,2013年2月26日19时许,在来宾市合山县一个加油站外与卖车男子交易,被告在明知该车辆没有合法来源证明,没有任何手续、证件、车牌的情况下,仍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韦某在高新区科德路被抓获,并缴获涉案的东风牌风行景逸小汽车一辆(车架号:LGB322E32BZ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经查,涉案风行景逸小汽车系被害人邓某于2013年2月21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台湾街售楼部红绿灯附近被盗的汽车。经鉴定,案发时涉案小汽车价值为5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表、购车发票、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机动车号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韦舒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涉案车辆已被扣押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东风牌风行景逸小汽车一辆,返还被害人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梁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翼龙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