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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程学彬与孟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彬,孟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程学彬,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春英,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彬诉被告孟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彬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3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尽快偿还该借款,因中间人系原告的妹妹,就充分相信被告,故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尚有8030元本金未还,且为给付利息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30元,以本金2080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春英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妹妹与被告原系生意伙伴,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被告向原告的妹妹程学春借款20万元,加上程学春替被告办事垫付的8030元,共计208030元。程学春以当年对外借钱破财为由,要求被告写程学彬的名字。被告并不认识程学彬也未与程学彬发生粉盒经济往来。因此,程学彬起诉被告属于原告不适合。二、被告已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27日,被告归还程学春本金20万元,2010年9月通过债务抵销方式抵消了应归还的剩余本金和全部利息。程学春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就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借款合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妹妹程学春与被告孟春英原系生意合作伙伴。2009年4月16日,被告通过程学春向原告程学彬借款20803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今借程学彬人民币贰拾万捌仟零叁拾元(208030元),利息为每月伍分的利息,特此证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整。代收人为程学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有8030元借款尚未偿还。被告辩称已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偿还了所有借款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春英向原告程学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亦应将剩余借款8030元偿还原告。对被告辩称已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将剩余借款和利息偿还给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学彬借款8030元。以本金为8030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