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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以被被害人胡某骗去作传销为由,纠集黄某及黄某林、邱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胡。2013年2月21日下午,黄某甲以请胡某为朋友介绍工作为由,将胡从东莞市长安镇骗至大岭山镇伟创力电源厂门口,并与在该处等待的黄某等人会合,后黄某甲、黄某、黄某林及邱某在该厂附近路边对胡实施殴打,致胡左耳鼓膜穿孔,后黄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同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宝安27区大英雄网吧将黄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物证手机、石块等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以为被他人骗去非法传销才纠集同案人报复他人,致一人轻伤,考虑到本案是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