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长兴与张传雍、吴凤丽、黄家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兴,张传雍,吴凤丽,黄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长兴。被告张传雍。被告吴凤丽。被告黄家强。原告张长兴与被告张传雍、吴凤丽、黄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兴、被告黄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雍、吴凤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传雍于2011年8月20日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返还借款时一次付清。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张传雍催讨借款,被告张传雍拒不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吴凤丽系被告张传雍配偶,被告张传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凤丽应对被告张传雍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家强为被告张传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张传雍、吴凤丽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判决被告黄家强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的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家强辩称,为被告张传雍担保该笔借款是事实,我要求被告张传雍的财产先偿还,不足部分我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传雍、吴凤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雍、吴凤丽于199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离婚。被告张传雍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借款凭条向原告张长兴借款300000元。被告黄家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条上签字,约定:借款到期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家强愿作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按期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权成立后至借款人履行期满后的二年等。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凭条、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证人陈水北、林建洪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传雍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长兴借款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传雍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张传雍、吴凤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张传雍的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张传雍、吴凤丽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张传雍、吴凤丽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张传雍、吴凤丽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黄家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雍、吴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雍、吴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兴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黄家强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传雍、吴凤丽、黄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薛 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1、《》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