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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太康与被告李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太康,李朝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谢太康。委托代理人林军,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伦。原告谢太康与被告李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太康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太康诉称,被告李朝伦系武侯区鑫路皮鞋厂业主,该厂为个体户。原告谢太康是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业主,为个体户。2010年,武侯区鑫路皮鞋厂陆续向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购买皮革和鞋底。武侯区鑫路皮鞋厂收货后并不立即支付货款,而是陆续支付,所以始终有欠款。2010年10月27日,武侯区鑫路皮鞋厂向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出具了欠条,欠款23994元。2010年12月10日,武侯区鑫路皮鞋厂业主被告李朝伦向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出具欠条,欠款234940元。后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在2010年12月11日向武侯区鑫路皮鞋厂送货价值503元;2010年12月12日,再次送货700.8元;2010年12月15日,送货607.5元。以上合计260744元,武侯区鑫路皮鞋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23万元。原告谢太康作为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业主,要求武侯区鑫路皮鞋厂业主被告李朝伦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万元。被告李朝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太康系个体工商户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业主,被告李朝伦系个体工商户武侯区鑫路皮鞋厂业主。2010年,武侯区鑫路皮鞋厂向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多次购买皮革和鞋底。由于武侯区鑫路皮鞋厂未清偿货款,2010年10月27日,武侯区鑫路皮鞋厂向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出具了欠条,欠款23994元。2010年12月10日,武侯区鑫路皮鞋厂业主被告李朝伦再次向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出具欠条,欠款234940元。后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在2010年12月11日向武侯区鑫路皮鞋厂送货价值503元;2010年12月12日,再次送货700.8元;2010年12月15日,送货607.5元。武侯区鑫路皮鞋厂工作人员签字于销售单予以确认。以上欠条、销售单累计金额合计260744元,武侯区鑫路皮鞋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23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销售单、欠条、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朝伦未答辩和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谢太康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分析后,认定武侯区万顺皮革经营部与武侯区鑫路皮鞋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武侯区鑫路皮鞋厂收货后未付款,形成债务,应予履行,责任由业主被告李朝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太康货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朝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