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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年6月27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方某饮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站前路馨星大厦1号楼遇见被害人高某,认为像其前女友,为了发泄,其跟随被害人高某到16楼处,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高某的一只苹果4代手机砸坏。随后,被告人方某又在馨星大厦地下车库出口处遇见驾驶浙A×××××华晨宝马轿车的被害人吴某,认为像其前女友,为了发泄,在强行开车门未果后,其持石头将被害人吴某轿车的驾驶室车门玻璃砸破。随后,被告人方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左额面部挫伤、局部肿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被害人吴某被损坏的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照片,质保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后,在被害人高某的指认下,王超、李小龙等人将被告人方某抓获,随后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虽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