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海东诉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王海东,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北京市苏丰东大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戴汇瑜,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深建��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106。负责人高世奕,经理。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孚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铮,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东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北京分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戴汇瑜,被告中深建北京分公司、中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及被告中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铮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经营的苏丰东大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苏丰东大经营部为被告承建的北京市通州区宏鑫花园B地块室内精装饰工程4#、5#供应建筑装饰材料,并约定每月30日付款,结货款70%,余款30%下月30日前结清,依次类推直至工程结束,最后剩余的货款在供货停止后的15日内结清。截至2012年2月28日最后一次供货至今,被告尚有货款3376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7689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337689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深建北京分公司辩称: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和中深建北京分公司签订,但签订日期并非2011年6月14日,而是之后补签的,实际总供货金额已超过合同显示金额。2011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确认单并非欠款确认,而是对应供货事宜的确认。双方交易系滚动结算,现欠款数额不明确,故应由原告提供原始送货单据,确定总供货金额,减去被告总付款金额,才是欠款数额。李佳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一部分送货单仅有李佳成签字,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深建公司辩称: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和中深建北京分公司签订,原告不应起诉中深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深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中深建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王海东系北京市苏丰东大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苏丰东大经营部)的业主。中深建北京分公司系中深建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2月28日,苏丰东大经营部陆续向中深建北京分公司供应建筑装饰材料,用于北京通州区宏鑫花园B地块室内精装饰工程4号楼、5号楼。2011年12月17日,中深建北京分公司(甲方)与苏丰东大经营部(乙方)补签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上述4号楼、5号楼。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39214元,“639214”系删除打印内容“662962”后手写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标的物,其中第1款为“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详见合同附件1”,第2款为“附件1所指单价及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附件1即2011年12月17日签署的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总金额总计为639214元,“639214”亦系删除打印内容“662962”后手写完成。确认单尾部显示“确认人对此表明细及货款总��无异议,吴速临,2011.12.17”。庭审中,王海东确定此处及材料供应合同第二条处的“639214”均系二被告工作人员吴速临书写,二被告称吴速临已忘记,在本院释明模糊陈述的不利后果后,仍拒绝作出明确的肯定或否定陈述,本院推定此二处内容由吴速临书写。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2款为:1、每月30日付款,结货款70%,余款30%下月30日前结清依次类推直至工程结束;2、最后剩余的货款在供货停止后的15日内甲方给乙方结清。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付款方式以第十条第2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尾部加盖了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及苏丰东大经营部的公章,签订日期显示为“2011年6月14日”。双方亦在合同及附件右侧加盖了骑缝章。供货过程中及供货结束以后,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分多次付款,合计980000元(含王海东自认的4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7日前付款550000元(2011年7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8月1日付款350000元),其后付款430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海东提供了总金额为1210751元的送货单据原件及总金额为28045元的送货单复印件(二被告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并认为其未保留全部单据,供货总金额不止此数。现二被告均认可的供货金额为945008元,其中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7日供货金额为822413元,2011年12月17日以后至2012年2月28日为122595元。对于王海东提供的其他金额为265743元的送货单原件,二被告认为签收人员李佳成并非其工作人员,故不认可该部分供货金额。庭审中,双方对确认单的性质及如何确定现欠货款存在争议。王海东认为确认单载明的总金额639214元系双方对账后对当时欠款数额的确认,加上未计入确认单的供货金额128475元(其中2011年12月17日前金额为5880元,其后为122595元),减去其后中深建北京分公司付款430000元,故现欠货款337689元。二被告认为确认单仅系对部分供货金额的确认(最后一次庭审中认为系对应供货金额的确认),并非欠款确认,应由本院确认的供货总金额减去付款总数额得出现欠货款数额。上述事实,有材料供货合同、2011年12月17日的确认单、送货单145张,入库单9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丰东大经营部向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多次供应建筑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倒签供货合同,对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均应遵照履行。苏丰东大经营部完成供货后,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单的性质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在交易前期,苏丰���大经营部和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陆续供货,滚动结算货款。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倒签了材料供货合同,尾部日期是第一次供货发生之日。确认单作为附件与合同一起加盖了骑缝章,且载明的总金额一致,均由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完成,故本院认定系同一天即2011年12月17日签署。此时是双方交易中后期,因合同及确认单载明的总金额639214元低于双方当时实际发生的供货总金额(至少822413元),如非欠款确认,双方没有必要确认部分供货金额,故本院采信王海东的主张,即确认单系双方对账后对当时欠款(即部分供货且未付款)数额的确认。中深建北京分公司及中深建公司先后答辩称确认单仅系对部分供货金额的确认,系对应供货数额的确认,不符合交易常理,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既然确认单系当时的欠款确认,故现欠款数额应由639214元加上2011年12月17日之后的供货金额122595元,再减去已付款数额430000元,为331809元。王海东主张的337689元包含了2011年12月17日之前的供货金额5880元,因其对应的两张送货单(2011年10月17日,编号为0018242;2011年10月20日,编号为0018244)上“没对”二字由苏丰东大经营部工作人员书写,故本院无法确认5880元是确认单之外的欠款,应从337689元中扣除。因双方在交易前期滚动结算过货款,并在中后期进行欠款确认,故不能苛求苏丰东大经营部保留全部供货单据。二被告亦未提供反证证明实际供货总金额,该金额对确认欠款并非必需,故本院对实际供货总金额及双方有争议的供货金额265743元不予查明。中深建北京分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给苏丰东大经营部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货款应“于供货停止后的15日内”付清,且未约定按照中���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应自2012年3月16日起,以331809元为基数计算。王海东作为苏丰东大经营部业主,有权提出主张。中深建北京分公司作为中深建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中深建公司应向王海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于王海东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37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5880元后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东货款三十三万一千八百零九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三万一千八百零九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王海东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