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付强与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46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强,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强,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地址××省××办事处××,身份证号码×××0094。委托代理人周文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罗木英,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织机构代码708415690。法定代表人王茂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份证号码×××3824,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强与上诉人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强与上诉人建明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离职时间的问题。双方对离职时间的主张不一。付强认为其办理工作交接在2012年3月15日,但上班至2012年3月21日。建明达公司则认为付强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工作交接日为2012年3月15日。付强对其在工作交接后还上班至3月21日未充分说明,本院认定其离职时间为工作交接日2012年3月15日。关于2012年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建明达公司未支付付强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予以支付。经核算,应付金额为2010.61元。付强要求25%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正常时间工资,付强提交的银行清单与建明达公司��工资单可互相对应,付强不能证明其应发工资高于实发工资,故上述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付强提交了考勤表,上面盖有“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中心项目监理部”的印章,部分考勤表则盖有某某公司监理某部印章,虽然建明达公司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付强已提交了关于加班工资的初步证据,应由建明达公司提出相反的证据。建明达公司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考勤表的证据,本院对付强提交的考勤表予以确认,故付强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9878元(3500÷21.75x4天x200%+3975.52÷21.75x22天x200%+3975.52÷21.75x1天x300%)。付强要求25%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认定正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因建明达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付强所请求的2011年3月29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建明达公司支付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49.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双方的主张不一。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付强离职的具体原因,应视为由建明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建明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6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费、医疗费、办公费及在途补助费的问题。付强的相关主张没有规章制度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付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878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付强的其他上诉请求。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