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俞福裕、曾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45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在本县菜园镇金色大典OK厅门口,被告人俞某的朋友朱某与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俞某及其朋友朱某、孙某遂与被害人顾某、费某等人发生争执,被旁人拉开。被告人俞某心有不甘,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前来帮忙,被告人俞某、曾某遂在本县沙河路福建名饺店门口追上被害人顾某并共同对被害人顾某实施殴打。被告人俞某先拳击被害人顾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曾某则上前用脚踢被害人顾某的头部及身体,致被害人顾某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鼻部伤势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孙某、钱某、费某、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俞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曾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曾因犯罪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曾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俞某、曾某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曾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玲审 判 员 欧海军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