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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志向不同常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多年的矛盾严重影响双方及儿子的学习和生活。近年来长期分床居住,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家庭关系无法维持,婚后双方无共同固定财产。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驳回。之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各自私人生活物品归个人。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非毫无往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2013年4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给原告买过运动裤和衣服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邱二村安置小区39幢3单元105室照片复印件2张(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租住房某某未及时缴纳房租被物业断电但被告不关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不清楚,不过其母亲确实向其提过原告为其买衣服的事情,但是其已经明确告知其母亲将衣服还给被告;关于证据4,其因工作原因,晚上无法赶回去,并非对被告及儿子不关心,其本欲缴纳房租,但被告阻拦其领取村里分红款导致其房租未付,不过其母亲已经代为支付了租金。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为其买过衣服的事情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拟证明的原告对其母子毫不关心的事实不予确认。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材料:5.(2012)甬鄞邱民初字第315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第5-9页,载明原、被告认识过程、婚后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事实;6.补偿协议、评估报告、拆迁政策各一份,载明:被拆迁安置的房屋是登记在XX××下××鄞州区××镇邱××号、合法建筑面积是251.7平某某、经扩户29.3平某某后调产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是77平某某,87平某某,187平某某房屋各一套)及被拆迁人可领取相应的奖励款、过渡补贴费等事实;证据5-6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有争吵。2012年10月16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被告为原告买过衣服,还屡次让儿子将做好的菜送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抚养一子王乙,理应珍惜婚姻、珍爱家庭。虽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且已分居半年多,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和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均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予准许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