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珍炎。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11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行为不检点,婚后难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吵架,几乎三天一小吵,每月一大吵,甚至发生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1月,原、被告吵架,被告的父母也参与,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此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80000元。被告叶某乙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经常吵架情况都属实,但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行为不检点,分居情况等都不属实。2013年1月27日,原告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住院25天,原告没有看望过被告,因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9612.86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2750元,并且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儿子叶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08000元。除非原告满足被告的要求,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本(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当庭提供三门县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本,证明原告曾在上班期间阴部受伤,可能导致以后难以再生育。被告叶某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只记录阴表外伤致皮裂,不足以证明会影响原告的生育。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从该证据内容看,病历中只记载了“阴表外伤致皮裂,出血半小时”,并不能反映出该伤会影响原告的生育能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叶某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县沙柳镇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求助三门县沙柳镇妇联工作人员一起去家里看望儿子叶某丙;(2)三门县公安局沙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打伤被告;(3)三门县公安局沙柳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以及打伤被告后经沙柳派出所调解;(4)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开始住院,共住院25天;(5)三门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病情;(6)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二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所花费用;(7)宁海县康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工资以及工作时间情况。原告叶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妇联一起去家里看望儿子,原告并没有阻扰。对证据(2)、(3),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但被告也抓伤原告,该证据同时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证据(4)、(6)能证明被告住院情况,但对被告住院治疗诊断、用药情况、住院时间及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被告用药不合理,肺部感染的用药不是原告殴打所致,对于医药清单要求法庭依法审核。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个人所得税发票及相关花名册工资佐证,否则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国家机关出具,并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殴打被告,并经三门县公安局沙柳派出所调解。证据(4)、(5)、(6)系被告看病后,由医院出具的书证,故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致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缺乏其它证据佐证,原告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故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殴打被告致其住院,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被告虽有争吵,且被告曾殴打原告,但未达到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而且原告也未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