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99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23000余某(其中4680元未遂),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提出: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人、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结伙俞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路××号院内,窃走被害人龚某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4250元。2、2012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结伙俞某某至本市××××宾馆门口,窃走被害人陈某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3083元。3、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结伙俞某某至本市××路与××路交叉口西侧梅泾建设公司内,窃走被害人王某根电瓶三轮车一辆、电焊机二台,卖得赃款1100元。4、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周××结伙俞某某、阮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路××时代超市门口,窃走被害人杨某清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3287元。5、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结伙阮某某至本市××新濮村小金某某10号纸板厂内,窃走被害人姜某中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3207元。6、2012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结伙俞某某至本市××路菜场××胡子猪肉批发店后门口,窃走被害人李某才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2947元。7、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周××结伙俞某某至本市××路××号拾香艺苑门口,窃走被害人豆XX电瓶三轮车一辆,卖得赃款600元。8、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周××至本市××路××工商银行自动××北面楼梯间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盗窃被害人金姚琪电瓶三轮车(价值4680元)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后其逃跑至凯旋路老庙黄金店门口被巡逻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陈某等人陈述,证实其电瓶三轮车等物被窃的情况;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其在巡逻过程中看见一名男子在偷一辆电瓶三轮车,后将该男子抓获的情况;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经辨认后对盗窃地点予以确认;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于2013年3月17日晚欲盗窃的电瓶三轮车已被公安某某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周××的前次判刑情况,其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00日,所判罚金已缴纳;7、被告人周××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23000余某(其中468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被发现新的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与前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判已羁押的100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