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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云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肖云,男,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徐磊,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肖云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诉称,被告徐磊欠其借款97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徐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徐磊向原告肖云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肖云人民币45000元,于2010年5月20日前返还。当日,徐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现金45000元。同年5月19日,徐磊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肖云人民币20000元,同日又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现金20000元。同年5月26日,徐磊向肖云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人民币30000元,同日,徐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0000元。同年6月30日,徐磊向肖云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肖云20**元。以上借款合计97000元。2013年6月,肖云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磊向原告肖云借款,在肖云主张债权时仍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纠纷责任。对肖云要求徐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磊返还原告肖云借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53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