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胡吉海、牟文生(二人均已判决)来到三门县泗淋乡下道头村卫生室,由牟文生、刘某在旁边望风,胡吉海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重庆吉尔姆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之后,三人又来到临海市桃渚镇四岔街140号门口,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三森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窃走(价值人民币75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吉海、牟文生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林前撑、李伯田经济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