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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俞建达与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俞建达,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军。原告俞建达诉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达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建达起诉称:2011年7月初,被告要求向原告购买PA66环保阻燃塑料,故原告及委托人在2011年7月10日起至8月24日的期间内,分八次将价值290695元的塑料送至被告处。期间,被告亦分三次用现金支票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但该三张支票均系空头支票。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90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科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建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说明一份、送货单八份、入库单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阻燃材料计货款290695元的事实;2.现金支票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开具120000元的空头现金支票的事实。被告欧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8月24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环保阻燃塑料计货款290695元。2011年9月28日、29日和3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开具了各40000元的现金支票,用于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因被告的账户内无款,原告未能取得该货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阻燃塑料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俞建达塑料款290695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