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20-07-22
案件名称
卞兴英与张庆华、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卞兴英;张庆华;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35号原告:卞兴英,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庆华,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1155-6。法定代表人:赵治国,经理。原告卞兴英与被告张庆华、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张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兴英诉称:2012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卞兴英骑人力三轮车在店埠镇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中门前时,遇被告张庆华驾皖A×××××2号轻型货车相向行驶至此,因张庆华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到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兴英无责任。由皖A×××××2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庆华,挂靠在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17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均是我支付,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其余的费用由法院审核后给予合理判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当不构成伤残。被告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卞兴英骑人力三轮车在店埠镇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中门前时,遇被告张庆华驾皖A×××××2号轻型货车相向行驶至此,因张庆华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到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兴英无责任。原告卞兴英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侧第4、5、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1082.5元(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庆华垫付)。另查明皖M×××××0号货车车主是张庆华,该车挂靠在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参加保险。2013年3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以皖同【2013】临鉴字第Q1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卞兴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50元。2013年9月10日,经被告张庆华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卞兴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7日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卞兴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卞兴英系农村户口,2011年1月起,原告即租房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辖区内,审理期间,合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8月起即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约32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肥东县青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兴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兴英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均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按每天20元,应当予以采信;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每天按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期限按5个月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100天计算,标准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由规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三轮车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的损失评估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卞兴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2.5元、误工费10670元(32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10%)、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2470.5元。被告张庆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华、肥东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卞兴英人民币6247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张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