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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范××、陈丙。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水埠。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范永范、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的房地产为其自2013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日,被告陈甲、陈乙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1月9日,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进钢材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订约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利息,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季度利息。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7256.09元、罚息253.81元(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7000元,并继续按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对坐落于本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的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甲、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丁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屋所有权某(玉房权某玉环字第130878号和第130879号两份)、土地使用权某[玉国用(2008)第011334号]、房屋他项权某(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01**号和第070116号两份)、律师费票据及原告方某某陈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机械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浙江鼎辉机械有机械公司以其坐落于本县玉城街道小水埠的房地产对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陈甲、陈乙以保证函的形式提供保证担保,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7256.09元、罚息253.8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7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本案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街道××水埠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号:玉房权某玉环字第130878号和第130879号,土地使用权某号:玉国用(2008)第0113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甲、陈乙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6元,减半收取11898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甲、陈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