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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国,谢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李重国。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英林。委托代理人邓维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重国与被告谢英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和委托代理人彭炜、被告谢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远、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重国诉称,2012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谢英林驾驶川Z884**号三轮摩托车在新都区石板滩镇友谊村7组路段左转时与原告李重国驾驶的同向直行的川A4H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重国受伤。原告李重国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后原告李重国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重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英林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李重国在车道上正常行驶而被告谢英林为变道左转,判由原告李重国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妥。原告李重国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判令被告谢英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重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谢英林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时间内发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重国支付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谢英林自行承担。据此,原告李重国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谢英林赔偿原告李重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346.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重国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英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884**号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谢英林,该车向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谢英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谢英林垫付了原告李重国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884**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每天只认可20元;对营养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因原告李重国只取了一处内固定;对护理费根据原告李重国陈述,被告谢英林也是认可的,实际只产生750元的护理费,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只认可750元;对误工费认可到评残前至2013年3月12日,只认可96天。但误工费标准过高,只认可60元每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因原告李重国是主责,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最多认可2000元;对交通费最多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只认可10%;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无异议,赔偿系数只认可10%,抚养义务人应该为6人;对修车费因既无定损也无发票,所以不认可;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谢英林驾驶川Z884**号三轮摩托车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友谊村7组路段左转时与原告李重国驾驶的同向直行的川A4H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重国受伤。原告李重国先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李重国垫付医疗费447.69元,被告谢英林垫付了原告李重国的医疗费17991.49元,另支付给了原告李重国现金(护理费)750元,合计18741.49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重国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重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英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重国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原告李重国在车道上正常行驶而被告谢英林为变道左转,认定原告李重国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妥。原告李重国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判令被告谢英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重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英林为川Z884**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据此,原告李重国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谢英林是川Z884**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也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川Z884**号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李重国的伤残鉴定结果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只认可一处十级;对原告李重国提出的2012年12月31日的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5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姓名,无关联性;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认为过高;对修理费认为不是发票,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对原告李重国提出的扶养义务人也有异议,认为应该有6人。以上事实有诉讼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李重国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谢英林的驾驶证、川Z884**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新都区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9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工资收据、修车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谢英林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包含两张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一张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的票据)、收条一张、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等证据,已当庭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重国与被告谢英林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李重国虽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原告李重国承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70%,被告谢英林承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30%。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李重国的伤残鉴定结果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只认可一处十级,但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李重国提出的2012年12月31日的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5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姓名,无关联性,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认为过高,但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李重国主张的修理费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据,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原告李重国提出的扶养义务人也有异议,认为应该有6人,但从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应为5人。对原告李重国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39.18元(其中原告李重国垫付447.69元,被告谢英林垫付了17991.49元)。本院根据审判实践经验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即自费药为276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10024.78元(35873元/年÷365天×102天=10024.78元】;6、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1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0.12=48736.8元】。从原告李重国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李重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4元(5367×5年×0.12÷5=644元】;11、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永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2、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李重国向本庭提交的是收据,又无定损,故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以上12项费用共计88904.76元。本案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赔偿73025.5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1.78元+护理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元=73025.58元】,余额原告李重国自行承担11115.43元(15879.18元×70%=11115.43元】。被告谢英林已垫付18741.49元,上述品迭后,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谢英林13977.74元(15879.18元×30%-18741.49元=13977.74元】,支付给原告李重国保险赔偿金59047.84元(73025.58元-13977.74元=5904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重国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9047.8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谢英林人民币13977.74元;三、驳回原告李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重国承担615元;被告谢英林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