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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树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树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59号原告深圳市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观光路桂花段1222号厂房102,组织机构代码59303546-X。法定代表人柯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海军,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树根。委托代理人曾建世,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海军,被告朱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3月26日。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是2011年作为发起股东,组建公司,其身份是公司股东之一,作为股东参与管理,对被告的任职时间不予认可,提交《持股比例确认书》、《公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原告处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工伤、医疗保险,并支付被告2012年6、7月份工资共计7000元及2012年5月生活补贴1500元,该事实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清单”及“工资表”为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予认可,而根据该“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岗位为“副经理”或“采购”,可见被告在原告公司有从事具体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而原告公司注册成立日期是2012年3月26日,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2月28日。被告主张2013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股东合作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0808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为月薪3500元/月,每月工作26天。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6、7月份工资,无需再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只支付1500元,应补足差额2000元。至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份,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经核算为28808元(3500元/月÷26日×6天+8个月×3500元/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0808元(28808元+2000元)。四、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其私自收取的客户维修款:7500元。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向客户收取了车辆维修款人民币20840元,被告收取后没有交付原告,提交被告私收款情况表、委托书和领款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承认原告有委托其收取维修费,实际收取7500元,其中1500是被告自己垫付,6000元已经上缴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承认实收客户的维修费7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私自收取的客户维修款7500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持股比例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供应款、工人工资、厂房房租等: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告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0日。七、仲裁请求:被告的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1月至5月工资17500元;2、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工资32000元;3、垫付的邮费、餐费、配件设备等费用35989元。原告的反申请:要求被告1、按其持股比例7.5%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供应款、工人工资、厂房房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396.2元;2、返还其私自收取客户的车辆维修款人民币20840元。八、仲裁结果:一、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08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的全部反申请请求。九、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人民币30808元;2、判决被告按其持股比例7.5%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供应款、工人工资、厂房房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396.2元;3、判决被告返还其私自收取客户的车辆维修款人民币20840元。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树根工资差额30808元;二、被告朱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维修款7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深圳市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朱树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伟(兼)书记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