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擅自脱离监管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部分。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潘甲。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乙。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潘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潘甲及其辩护人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甲租来乐清市大荆镇兴隆路16号开设“海天休闲”足浴店,并让被告人李×负责管理,招徕卖淫女卖淫牟利。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容留、介绍卖淫女徐某在大荆镇一宾馆卖淫,获利70元;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容留、介绍卖淫女徐某在大荆镇一宾馆卖淫,后因故卖淫未成;同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容留、介绍卖淫女龙某在大荆镇荆水路22号的房间卖淫一次,获利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龙某、林某、谢某、张某、金某、冯某某、林乙、李甲、李乙、牟伟平、林清仔、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潘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潘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李×、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避孕套7个,予以没收。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赵 宇人民陪审员 蔡爱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雄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