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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均为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又被告还殴打原告等原因,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嗣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其他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日常生活琐事,致使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