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梁昕杰与梁解龙、吕惠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昕杰,梁解龙,吕惠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48号原告梁昕杰,男。被告梁解龙,男。被告吕惠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号。负责人熊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昕杰诉被告梁解龙、吕惠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昕杰、被告梁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惠贤、平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昕杰诉称:2012年12月24日16时,梁解龙驾驶粤J827**号小货车,在新会民营工业园兴业一路17号附近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路口时,因转向措施不当,与我驾驶的粤J828**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828**号小车受损的后果。后交警部门认定梁解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均拒绝赔偿。我将车辆交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后维修,确认车辆维修费5091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维修费509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租车12天×250元/天),误工费500元,诉讼费700元,诉讼期间利息及保全费用利息共600元,共计10291元。因吕惠贤是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对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协商未果,我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梁解龙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0291元;2.吕惠贤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梁解龙承担。原告梁昕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户口簿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物价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损情况,及维修内容、费用;5.修车费发票六份、租车费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误工费资料(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合计损失10291元。被告梁解龙辩称:我于2012年12月24日下午驾驶粤J827**号小货车,行驶至新会民营工业园兴业一路17号附近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路口时与梁昕杰驾驶的粤J828**号小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坏,当时梁昕杰在小车上打电话,由于梁昕杰有同向视频录像,交警误信梁昕杰,认定我负事故全责。我在事故发生后五天与梁昕杰协商修复车辆,我与梁昕杰同在平保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理应到该公司下属企业顺安汽车修理厂修车,但梁昕杰不同意,一定要到丰田4S店修理。如果到顺安汽车修理厂花费3600元即可修复车辆,到4S店梁昕杰要求更换两侧车门报价5500元,我不同意。事后梁昕杰当天下午3时,不与我协商,自己到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修车费,再到修理小店修车(只能开佰位发票的资质单位)。梁昕杰一面要求到4S店修车,一面自己到小店修车,行为明显不当。我同意支付梁昕杰车辆修复费用,请求法院驳回梁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解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惠贤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举证,视为其放弃行使庭审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本案证据予以审查,作出认定。被告平保公司辩称:一、我司确认粤J827**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费用的不合理部分,应驳回或相应调整。三、针对原告具体诉求的答辩:1.需核实粤J827**号车架号及行驶证,以排除套牌可能;2.我司已对粤J828**号小车损失作出定损,但由于粤J827**号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核定赔付。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一、三、四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及利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梁解龙对梁昕杰所举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修复”仅指“修理”,不应包含“更换零部件”;对证据5不予确认,梁解龙认为这些开支是梁昕杰自行导致的,与梁解龙无关,与事实相违背,譬如租车、误工费等。案经证据审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至3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经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作出鉴定的机构为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没有证据反映其鉴定结论违法,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瑕疵,对于其关联性,即是否能证实原告所称事实,本院将在以下查明及判决部分展开论述。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许,梁解龙驾驶粤J827**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会民营工业园兴业一路17号附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粤J828**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解龙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梁解龙与梁昕杰达成调解协议:由梁解龙负责修复粤J828**号小车的全部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梁解龙对粤J828**号车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损失金额产生异议,无法协商一致。2012年12月29日,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梁昕杰的委托,对粤J828**号小汽车进行鉴定后,出具结论书,鉴定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物损失为5091元,其中修理项目1950元,更换零部件项目3141元。鉴定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对粤J828**号车进行了修复,费用5091元。另查明,粤J827**号车的车主是吕惠贤,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粤J828**号车的车主是案外人区美仪。原告认为其涉讼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修复费509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租车12天×250元/天),误工费500元,诉讼费700元,诉讼期间利息及保全费用利息共600元,共计10291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梁解龙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0291元;2.吕惠贤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梁解龙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涉讼交通事故的情节及当事人归责。关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结论显然错误或存在其他违法之情形,故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从而对公安机关所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判断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经审查,梁昕杰是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亲历事故认定、定损、协商、鉴定等过程,现其持有并提交各类票据原件行使诉权,依法可认定其为损失的实际承担人,故其原告主体适格。另审查,吕惠贤是粤J827**车辆的车主,其被告主体适格,平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其被告主体适格。此外,应平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梁解龙的驾驶员身份及粤J827**车辆的行驶证予以核实,认定梁解龙的被告主体适格。三、关于梁昕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关于粤J828**号车的修复费用5091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梁昕杰驾驶的粤J828**号车受损,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粤J828**号车车辆损失为5091元,其中维修项目1950元,更换项目3141元。其后,该车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复,花费修复费用5091元,并无超出鉴定的损失额。上述事实,有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相关发票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梁解龙抗辩认为,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只负责粤J828**号车的修复费用,“修复”仅指“修理”,不应包含“更换零部件”。本院认为,无论是根据文义解释还是一般生活常识,修复应当是维修恢复的意思,包括修理及更换等形式。梁解龙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修复”只包括修理、不包括更换显然属于限制对方权利的缩小解释,故本院对梁解龙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梁昕杰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的粤J828**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依照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纠纷,此时梁昕杰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400元,有梁昕杰提供的由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开支是梁昕杰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梁昕杰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梁昕杰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梁昕杰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梁昕杰是粤J828**号车的经常使用人,本次事故造成粤J828**号车辆损坏的后果,导致梁昕杰在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使用该车,并因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一定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梁昕杰居住地点、工作地点以及本地区公共交通工具情况等因素,酌定其在车辆修复期间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支出为600元,而梁昕杰以日租金250元租来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要求他人对该些费用承担责任的做法明显然不尽合理,本院对梁昕杰主张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梁昕杰主张的误工费500元、诉讼费700元、诉讼期间利息及保全费用利息600元。关于梁昕杰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却因收到人身侵害致使无法获取的日常工作收益,其误工时间与医疗密切相关。具体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及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本案所讼争标的为车损,并非梁昕杰本人因事故受伤治疗,故其主张的误工费500元没用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梁昕杰主张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具体各个案件的诉讼费应如何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照各个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关于本案诉讼费该如何负担本院将依法判决。而关于梁昕杰主张的(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351号案件的诉讼费,该案已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不再处理。此外,梁昕杰所举证据5并不能反映诉讼达700元的事实。关于梁昕杰主张的诉讼期间利息及保全费用利息600元。梁昕杰主张的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梁昕杰的损失为5691元(5091元+600元=6591元)。四、关于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鉴于粤J827**号车已向平保公司投保了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梁解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梁昕杰的车辆损失。对于梁昕杰的剩余损失3691元,应由梁解龙承担。因梁昕杰并未举证证明吕惠贤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吕惠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吕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吕惠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梁昕杰之诉请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解龙、平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给原告梁昕杰。二、被告梁解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691元给原告梁昕杰。三、驳回原告梁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元,案件保全费130元,合共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梁解龙负担54元,由原告梁昕杰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文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