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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敦化市龙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中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长城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清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吴中玉,自然状况不详,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中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