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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王海飞、薛进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32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王海飞。被告薛进军。被告谈桂飞。被告周正武。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海飞、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飞、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海飞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收购水泥机械,约定月利率7.08‰,2010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王海飞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飞、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海飞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申请借款190000元,用途为购买水泥机械,由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为其担保。同日,被告王海飞作为借款人,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农合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00元,借期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日利率=月利率/3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指印,为被告王海飞提供了担保。2009年10月30日,原告将190000元划入被告王海飞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王海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7.08‰,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15918.2元(以本金190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和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合行与被告王海飞、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具体,出借人为农合行,借款人为王海飞,被告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为王海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合行按约向借款人王海飞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飞逾期应当归还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为王海飞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已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飞、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飞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二、被告王海飞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918.2元(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上述一至二项,被告王海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偿付自2010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借款190000元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7.08‰上浮50%)。三、被告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对被告王海飞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海飞追偿。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王海飞、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海飞、薛进军、谈桂飞、周正武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唐霄代理审判员  王蕾人民陪审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