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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200、7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进发与高中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发,高中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200、7200-1号原告张进发(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文彬,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中玉(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发与被告高中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进行审判。诉讼中被告高中玉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发(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文彬,被告高中玉(反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1组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期为10年,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库房月租金为7.50元每平方米,年租金每两年递增8%。2012年,被告以物价上涨为由,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涨租金,并以“如不答应涨价,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相威胁。因经营需要,为了继续使用该库房,原告违心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委派的代表刘玉源(系被告配偶)签订补充条款,答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调整为10元,递增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又反悔,多次找原告要求涨租金,否则将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停掉库房的水、电供应,将库房大门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所租赁之库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无奈之下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打110电话寻求帮助,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出租给原告库房的水、电供应,去除库房大门门锁,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库房无法正常使用期间库房租金损失、门卫费、卫生费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库房租金损失、门卫费、卫生费损失共计3612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停止给被答辩人供水、供电的行为,也没有给被答辩人租赁的库房加锁的行为,当前,被答辩人所租赁库房仍然在其实际占用和控制之下,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导致库房无法正常使用期间(2013年5月、6月)库房租金损失、门卫费、卫生费损失共计36120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库房无法使用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本身并没有违约行为发生,更不存在所谓的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问题。第三,被答辩人自2013年5月起,就开始自行陆续将货物搬走,到2013年6月初,其库房已经搬空,只剩下一些垫板和货架等。因此,库房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不存在。而自其搬走后直到现在,被答辩人就没有在库房中实际堆放货物。三、被答辩人所谓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颠倒黑白和无中生有之言,不足为信。因此,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证据。四、被答辩人在不实际使用答辩人库房的情况下,却不与答辩人协商退还库房,而是到处散布租赁信息,企图将库房进行转租非法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了迟延一个月以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亦发生了将所租赁房屋分割一部分转租给第三方的违约行为。因此,答辩人有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其承担,而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被反诉人在房屋租赁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发生了逾期一个月以上支付租金的情形,并自2011年起就擅自将租赁的部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持续到2013年7月。自2013年5月起,被反诉人已经搬空库房,致其非法转租出去的库房外,其余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但在这期间,被反诉人却到处散布租赁信息,企图将剩余库房进行转租牟利。被反诉人的上述违约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乙方(指被反诉人)未经甲方(指反诉人)同意,原则上不得将房屋进行出租、转让和联营”的规定;而其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如果乙方(指被反诉人)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半月,罚交滞纳金应交租金的20%;逾期一个月未交,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及所有产品”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滞纳金10836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严峻是张进发名下公司员工及财务负责人,且与张进发是夫妻关系,当时签合同是张进发委托严峻签的。原、被告之间一直在履行租赁合同。刘玉源与高中玉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原告承租被告的库房严重漏雨、漏水,致使货物严重受损,2013年7月份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库房大门上锁、剪短供电线路、停水停电,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刘玉源与张玉法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租给原告的库房再次出租给第三人,且收到第三人缴纳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他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租被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1组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期为10年,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库房月租金为7.50元每平方米,年租金每两年递增8%。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将合同标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租金,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委派的代表刘玉源(系被告配偶)签订补充协议,自2012年12月20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调整为10元,递增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反诉被告)自2013年5月起,开始陆续将货物搬走,到2013年6月初,其库房已经搬空,剩下一些垫板和货架等。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2012年第三季度租金的实际支付时间是2012年的8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租金的日期是2012年7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购买社保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转账单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照片是十七张,刘玉源与张玉法签的租赁合同,两张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方无异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停掉库房的水、电供应,将库房大门上锁,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所租赁之库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库房租金损失、门卫费、卫生费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失的证据。因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2012年的第三季度租金实际支付时间是2012年的8月8日,违反了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如果乙方(指被反诉人)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半月,罚交滞纳金应交租金的20%;逾期一个月未交,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及所有产品”之情形,但被告(反诉原告)当时并未主张相应权利,而是接受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表明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延期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自2013年5月起,开始陆续将货物搬走,到2013年6月初,其库房已经搬空,剩下一些垫板和货架等,原告(反诉被告)对外有转租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外有转租实际后果。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进发与被告(反诉原告)高中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进发、被告(反诉原告)高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进发负担,反诉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中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明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