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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浪水乡X村×队×号。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某某,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9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容县浪水乡长寿村其家中,与向其讨还债务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胡某甲从其家中取出一支猎枪朝周某开了一枪,击中周某腹部。经法医鉴定,周某腹部被枪支枪击致腹腔大量积血,小肠离断、穿孔,其伤情属重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某甲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3、被害人周某在本案中有过错;4、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请求法院对胡某甲从宽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胡甲、胡乙、钟某、梁某、胡丙、赖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提取枪支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3年4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将3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收款收据证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甲在与被害人周某仅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即持猎枪将周某枪击致重伤,因此,本案的责任完全在于胡某甲,周某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请求对胡某甲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胡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胡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甲持枪支伤害他人,酌情从重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胡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东丽审 判 员  王清松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明光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