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富香 与孙建虎段联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香,孙建虎,段联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刘富香,女,生于1955年3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虎,男,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段联合,男,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显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富香与被告孙建虎、段联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香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被告孙建虎、段联合的委托代理人胡显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香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孙建虎驾驶被告段联合所有的豫RCV6**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CV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9197.30元。原告刘富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及居委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所支付医疗费情况及颅骨成形术所需费用约4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所支付的鉴定费用;5、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孙建虎、段联合辩称:其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其垫支有55811元医疗费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报案记录一份,证明驾驶员为段红瑞,而不是孙建虎。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孙建虎、段联合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颅骨成形手术所需费用为40000元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并称应以20000元为宜,待实际发生后再定。故本院对证据3中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称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报案记录,原告有异议,称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孙建虎段联合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7日,原告刘富香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东一环与新华路交叉口,被被告孙建虎驾驶被告段联合所有的豫RCV6**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2)第12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香无责任,孙建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富香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共支付医疗费62878.72元(其中被告孙建虎垫支55811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刘富香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富香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且二次内固物进行拆除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刘富香支付鉴定费1300元,称支出交通费3000元。2013年8月11日,刘富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12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2878.72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15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4530元、伤残赔偿金183983.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颅骨整形术40000元、取体内固定物9500元、后期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9197.30元。另查明,原告刘富香居住地为城区。被告孙建虎驾驶的豫RCV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富香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建虎驾驶被告段联合所有的豫RCV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富香无责任,被告孙建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孙建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刘富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62878.72元;误工费13250元,从2012年11月17日受伤至2013年8月9日评残前一天计265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5100元,住院151天,2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住院151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020元,住院151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67629.48元,按每年20442.62计算20年的4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二次手术费39000元(其中行颅骨整形术30000元,取体内固定物9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车损1125元。上述十项总计346533.2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22453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孙建虎、段联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孙建虎、段联合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富香保险赔偿金346533.20元(原告刘富香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孙建虎、段联合垫支款55811元);二、驳回原告刘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孙建虎、段联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俊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