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林。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要求原告为其提供opp花边胶袋等各种服装包装塑料袋,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按指定将货送至被告处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98,857.32元。然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故拖延。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857.32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诉请金额计算有误,但对诉讼请求仍不作变更。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七十六份,以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双方交易总额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480.86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对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该四份发票已经认证且认证相符。对上述调查结果,原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票号为NO09734571的发票对应开单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至9月14日的十三份提货单,票号为NO09734641的发票对应开单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10月6日的四份提货单;票号为NO09781070的发票对应的是开单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七份提货单;票号为NO03601936的发票对应的是开单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四份提货单,其余提货单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经本院调查已经被告认证且认证相符,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二十八份提货单与发票能一一对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提货单中签名人员为“朱丽娟”和“汪云花”,故对于两位签收人系被告员工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由该两人签收的其余三十三份提货单,本院亦予以认定;剩余提货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签收人员的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购买了各类包装塑料袋,合计价款为人民币79,695.82元。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为41,480.8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收受后已予认证入账。然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付货款金额应以被告签收的数量予以核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695.8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41元,由原告负担647元,被告负担2,69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