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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宏新、曾海昌、曾海建、曾研烽、曾娇、曾丽萍、曾惠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被告黎金兰、被告黎亚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曾宏新,男,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大××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3X。原告曾海昌,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大××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98。原告曾海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大××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17。原告曾研烽,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大××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95。原告曾娇,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401011064.原告曾丽萍,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029。原告曾惠清,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大××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105。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芝德,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钢,该公司员工。被告黎金兰,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夜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24。被告黎亚留,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华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050。原告曾宏新、曾海昌、曾海建、曾研烽、曾娇、曾丽萍、曾惠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被告黎金兰、被告黎亚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叶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研烽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芝德、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金兰、被告黎亚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宏新等七人诉称,2013年3月12日9时30分,被告黎金兰驾驶属被告黎亚留所有的桂DQU9**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西苍梧县广平镇金钗村往广平方向行驶至4Km+300m路段时,与正在该道路靠右边行走的原告方的亲属杨结英发生碰撞,造成杨结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人员现场勘查,由于无法证实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苍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黎金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金兰赔偿了15000元。根据广西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66088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1181.46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990元,合计138466.96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在交强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黎金兰、被告黎亚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现场情况;2、苍梧县金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杨结英身份证、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技术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杨结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用去医疗费用25697.50元;4、桂DQU9**号牌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黎亚留是桂DQU9**号牌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黎金兰的陈述、李敏丽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700元、住宿费990元。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黎金兰无证驾驶桂DQU9**号牌二轮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有部分赔偿项目请求金额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黎金兰、黎亚留答辩称,一、事故责任问题。答辩人黎金兰驾驶桂DQU9**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事故受害人杨结英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由于谁也说不清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此交警部门也无法分清事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应付同等责任为宜。二、赔偿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异议。本案是答辩人黎金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另一答辩人黎亚留(车主)无关,黎亚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黎金兰已经赔偿了15000元给受害人家属,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事故已经发生了,在此再次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请求受害人家属谅解。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过开庭质证、辩证,被告黎金兰、黎亚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告应提供杨结英住院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与第5项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与第3项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9时30分,被告黎金兰无证驾驶属被告黎亚留所有的桂DQU9**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金钗村往广平方向行驶至4Km+300m路段,与正在该道路靠右边行走的原告的亲属杨结英发生碰撞,造成杨结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至3月16日,杨结英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5697.50元。2013年3月19日,杨结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金兰驾驶桂DQU9**号牌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2013年4月27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被告黎金兰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曾宏新与杨结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有原告曾海昌、曾海建、曾研烽、曾丽萍、曾娇、曾惠清6个子女。被告黎亚留是桂DQU9**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黎金兰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受害人杨结英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从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黎亚留明知被告黎金兰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杨结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自已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黎金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亚留应在被告黎金兰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5697.50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088元(6008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81.46元(56.26元/天×7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90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97.5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66088元、误工费1181.4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为138266.96元。由于桂DQU9**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66088元、误工费102元,合计110000元。余下部分经济损失医疗费15697.50元、误工费1079.4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90元,合计18266.96元。被告黎金兰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为7672.12元(18266.96元×60%×70%),被告黎亚留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为3288.05元(18266.96元×60%×30%);被告黎金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方款项15000元,被告黎金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100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曾宏新、曾海昌、曾海建、曾研烽、曾丽萍、曾娇、曾惠清;二、被告黎亚留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88.05元给原告曾宏新、曾海昌、曾海建、曾研烽、曾丽萍、曾娇、曾惠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34.50元,由原告方负担15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3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