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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至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在本区藤桥××号,先后三次以总计人民币1822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职务侵占所得的58条中华牌硬壳香烟,分别是以人民币340元/条的价格收购8条中华牌硬壳香烟、以320元/条及300元/条的价格,分别收购25条中华牌硬壳香烟。经鉴定,58条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22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3年1月19日向公安某某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饶某、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食品流许可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自动投案,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人周××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62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