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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草原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草原风工艺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9号原告深圳市草原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法定代表人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邵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正文,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明及委托代理人郑平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史正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6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技术服务后,被告却以不能成立的理由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且表示拒绝支付应付的技术服务费6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立即付清所欠全部服务费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被告无需支付。根据合同第4条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类似于合同约定技术的样品,所以原告提出的付款请求是无理的。因我方无需付款,故也无需支付欠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柱镜(CTP)出板印刷技术项目的专项技术传授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技术传授服务费;技术传授服务的方式:双方同意由被告提供印刷过的柱镜印刷品(东浩国际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过的公司系列简介的封底蜘蛛侠图片)作为参考样板,由原告参考样板制作出蜘蛛侠图片并出好(CTP)锌板在被告公司的小森UV6+1印刷机上进行柱镜印刷技术传授服务,柱镜材料费用和印刷费用由被告支付;注:因被告无法提供东浩公司印刷过的公司系列简介的封底蜘蛛侠原图片,被告同意由原告找相关的图并制作相似内容但部分有所区别的蜘蛛侠图片(以下简称原告图片),来替代东浩公司印刷过的公司系列简介的封底蜘蛛侠图片(以下简称被告柱镜印刷品图片);技术传授服务地点:被告公司办公地址;技术服务传授效果:使被告指派学员能够独立完成柱镜印刷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指派印刷机长1-2名;技术传授服务费金额为65万元,不含税;技术传授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签订本合同,待原告最终印刷出原告图片的柱镜印刷品立体效果胜于被告提供柱镜印刷品图片样,被告即日将技术传授服务费其中的20万元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如拖延支付时间,每天按技术传授服务费总金额65万元收取5%的滞纳金,原告有权进行法律诉讼,被告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其余技术传授服务费支付方式: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的印刷加工服务45万元,其方式为原告提供印刷业务到被告工厂印刷加工,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印刷加工服务直至45万元结算完结,被告不得用任何理由拖延或不加工原告的印刷加工业务,被告如有违此约定原告有权进行法律诉讼,被告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在其办公场所内为原告提供一间12-16平方米有空调的全免费办公室,免费提供办公桌4套电脑4台和看板台2张供原告使用,使用期限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在此期间管理使用权归原告,被告负责承担安全和消防责任;双方同意由被告提供印刷过的被告柱镜印刷品图片作为参考样,以原告图片作为柱镜印刷(活样);因柱镜出板印刷不同于被告原有的常规纸片印刷,被告是新机器还在调试学习阶段,原告需要多次试板印刷(双方认同不排除一次性印刷出技术传授服务工作的终结和结果),最终印刷出原告图片的柱镜印刷品立体效果胜于被告提供柱镜印刷品图片样就是到达技术传授服务工作的终结和结果;对原告交予被告的文件和样品被告要妥善保管,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归还。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1张印有东浩公司名称字样的、主体为蜘蛛侠的3D效果图片,及5张另一背景的蜘蛛侠3D效果图片(其中2张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字样),肉眼可见后3张图片的印制效果达到或超过了东浩公司图片的效果。原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永强2013年6月29日的谈话录音。被告表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录音中,单明称:签合同后印刷的时间全部加起来也没多少,也就印了5、6次而已,印的结果非常好。邵永强没有否认印刷的效果,同时认为:核心技术不在印刷上,而在电脑制作上,仅教会印刷不值60多万;原告将业务拿给另一家印刷厂做;被告的另一合作者对接下来的合作可能有不同意见;被告掌握了涉案印刷技术也无利可图,没有效益;合同要停止。原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明与时任被告机长的杨某2013年6月30日的谈话录音。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表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录音中,杨某称“印可以印”,并提到“邵总”。被告申请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和证人关于事实问题的陈述有多处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进行的录音录像,不构成对被录主体权利的侵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以优势证据证明原告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印刷效果。考虑到:虽然合同只约定了传授印刷技术,但电脑制作亦密不可分,杨某说“印可以印”,言下之意还不会电脑制作;原告只教了5、6次;关于以印刷加工费冲抵技术服务费的约定只是一个预约,缺乏具体的约定,今后难以履行和执行。因此,对原告超过2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草原风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草原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