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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恭延与傅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恭延,傅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傅恭延。被告:傅正宝。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傅恭延诉被告傅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恭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恭延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于当年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日。被告傅正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恭延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正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正宝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其逾期不还,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正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恭延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傅正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笑    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黄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晓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