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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七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许诉被告冯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许,冯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七民初字第64号原告:刘晓许,男,汉族,1972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冯倩,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晓许因与被告冯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许,被告冯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许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冯倩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倩辩称:被告对上述借款不应当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在赌场放高利贷产生的,其中50000元是原告经被告手借给鲁健刚,26000元借给李冰,4000元是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是否是赌场放高利贷产生的;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刘晓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冯倩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去证人家中追要借款利息,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只有签名是被告书写。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认识证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认为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但对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称不认识证人,证人所述不实,但证人证言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被告冯倩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晓许现金叁万元正(30000)冯倩2011.11.07”、“借条今借到刘晓许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冯倩2011.11.07”。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称将借款中的50000元借给鲁健刚,26000元借给李冰,4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冯倩从原告处借款后不及时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在赌场放高利贷产生的债务,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第1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