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与瞿漠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瞿漠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91115-X。法定代表人徐丹,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告瞿漠泽,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现外出地址不明。原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瞿漠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与代理审判员李慧至、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漠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被告将自有的川E933**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每月交纳挂户经营包干管理费200元,至2012年5月,被告车辆保险到期、车辆应该年审,原告多次电告其缴纳保险及年审车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为车辆购买保险,也未进行车辆年审;被告应交纳的管理费也两年未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将自有的川E933**号轻型普通货车(江淮汽车,发动机号01201886)挂靠于甲方(本案原告)处经营,乙方每月交纳挂户经营包干管理费200元;如乙方每月20日前未交清服务费和其他应缴费用,甲方有权对车辆进行扣留待处,扣留待处期限为15天;扣留期间,乙方应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消除扣车情形;乙方逾期仍拒不办理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已超过两年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经向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车辆所购保险于2012年5月19日终止,其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履行的前述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其未履行。前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单项查询表》、原被告身份材料等为据。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缴纳挂户经营包干管理费、为车辆缴纳保险费及进行年审,是被告应履行的主要债务,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漠泽于2011年5月12日针对川E933**号轻型普通货车(江淮汽车,发动机号码01201886)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瞿漠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敏代理审判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