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丽、杨桂珍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杨桂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丽,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6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桂珍,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关店乡白湾村柳**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丽、杨桂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丽、杨桂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4时许,息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民警赵金洲、徐毅杰、宣磊在息县关店乡白湾村村民段绪友家抓捕网上逃犯苏庆红时,被告人苏丽、杨桂珍阻拦民警执行公务,其中被告人苏丽将民警赵金洲的手咬伤,被告人杨桂珍用手将民警徐毅杰的脸部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金洲、徐毅杰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4时许,息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民警赵金洲、徐毅杰、宣磊在息县关店乡白湾村村民段绪友家抓捕网上逃犯苏庆红时,发现苏庆红在场,民警宣磊当时就拿出警官证,并说明来意,拿出手拷将苏庆红的一只手拷住时,被告人苏丽、杨桂珍上前阻拦民警执行公务,其中被告人苏丽将民警赵金洲的手咬伤,被告人杨桂珍用手将民警徐毅杰的脸部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金洲、徐毅杰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丽、杨桂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警员信息证明;被害人赵金洲、徐毅杰的陈述;证人宣磊、徐毅杰、潘瑞月、苏艳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丽、杨桂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丽、杨桂珍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丽、杨桂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丽、杨桂珍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桂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涂善喜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