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因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买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批发市场西区5号店门口处,乘被害人黄某进入店铺不备之机,将黄某放在该店铺门口的装着货物的小推车盗走,货物共价值4252元。现赃物未追回。2013年4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买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东区15号店门前,乘被害人刘某进店看货之机,将刘某放在该店门口装着货物的小推车盗走。被告人买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批发市场北区10号门口处,趁被害人周某进店之机,将周某放在该店门口的装着货物的小推车盗走,货物共价值2759元。现赃物未追回。2013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二七区敦睦路批发市场将被告人买某某抓获。被告人买某某已将其所盗窃的货物销售,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购货清单、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消防治安巡查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贾某、朱某、张某甲、宁某、孙某、李某甲、沈某、郑某、李某乙、赵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李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周某、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买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01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买某某的家属又代其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8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49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买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