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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松龙诉叶建明、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龙,叶建明,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87号原告陈松龙,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明,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被告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松龙为与被告叶建明、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红亚、陈忠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明、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龙诉称:被告叶建明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4、5月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叶建明未作答辩。被告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明系被告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四五月间,被告叶建明向原告陈松龙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叶建明、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松龙3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明、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松龙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叶建明、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马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