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伟龙与黄美平、陈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美平,朱伟龙,陈田,陈月明,朱会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平。委托代理人:黄美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龙。原审被告:陈田。原审被告:陈月明。原审被告:朱会娥。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师锦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美平为与被上诉人朱伟龙、原审被告陈田、陈月明、朱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美龙,被上诉人朱伟龙,原审被告陈月明、朱会娥的委托代理人师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陈注华向朱伟龙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嗣后,陈注华向朱伟龙归还了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与朱伟龙结算,陈注华结欠朱伟龙15万元,陈注华重新向朱伟龙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至今,陈注华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陈注华与黄美平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注华因故死亡。陈注华近亲属为妻子黄美平、女儿陈田,父母陈月明、朱会娥。陈田于2013年1月6日声明放弃对陈注华遗产的继承权。陈月明、朱会娥于2013年2月22日声明放弃对陈注华遗产的继承权。朱伟龙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美平、陈田、陈月明、朱会娥归还借款15万元。黄美平在原审中辩称:1、其不同意陈注华向外借款,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造房子;陈注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办企业经营,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该处分行为无效。陈注华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注华遗产清偿。2、朱伟龙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不一致。朱伟龙庭审陈述借款系于2008年4月1日交付,于2012年12月12日重新结算借款为15万元,起诉书中称陈注华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朱伟龙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都不相符。陈月明、朱会娥在原审中辩称,其已经放弃对陈注华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陈田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伟龙与陈注华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注华结欠朱伟龙借款15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陈注华理应在朱伟龙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黄美平与陈注华系合法夫妻,陈注华生前一直与黄美平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朱伟龙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注华个人名义出具,但黄美平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陈注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伟龙与陈注华之间的借款属陈注华与黄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美平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同意陈注华借款,借款没有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陈注华的个人债务,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注华死亡,其妻即黄美平对其与陈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朱伟龙主张黄美平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黄美平认为朱伟龙庭审中陈述与起诉书内容不致,借款没有真实交付,但朱伟龙提交的借条与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已经真实交付,陈注华出具借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陈注华对借款重新结算的确认,故该院对陈注华结欠朱伟龙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田、陈月明、朱会娥放弃陈注华遗产的继承权,对陈注华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朱伟龙主张陈田、陈月明、朱会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美平给付朱伟龙借款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伟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黄美平承担。黄美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属于民事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婚姻法。2、诉讼对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陈注华与债权人,由于陈注华已死亡,应当由表明继承身份的继承人与债权人参与诉讼。3、诉讼事实性质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债务的性质定性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这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法律规定,不是针对第三方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4、对债务属性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5、朱伟龙主张借陈注华15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伟龙在二审中辩称:黄美平和陈注华是夫妻,黄美平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陈田未作答辩,陈月明、朱会娥在二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当时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出放弃遗产继承的书面陈述。至于上诉,是上诉人的权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美平对陈注华在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出借人朱伟龙也对本案借款过程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注华与黄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并不存在分居等情形;再次,审查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陈注华的婚内经营投资(民间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陈注华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黄美平也未能举证证明朱伟龙与陈注华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注华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生存一方即黄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黄美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