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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贵安线附近时,被民警检查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钱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执勤报告、照片,证人千华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