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9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豫N-LQ5**号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红绿灯时,与徐XX驾驶的豫N-T9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53.65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徐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司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应视为自首。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犯罪、量刑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