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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胡龙毅、应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胡龙毅,应剑,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7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钟国友。委托代理人:陈魏能。委托代理人:陈一挺。被告:胡龙毅。被告:应剑。被告: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贞华。被告: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叶付。被告:楼海青。被告:楼叶江。被告:胡贞华。被告:吕爱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为与被告胡龙毅、应剑、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科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魏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毅、应剑、利华公司、晟科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起诉称:原借款人之一永康市龙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航工贸”)已于2012年10月3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企业债权债务由股东胡龙毅、应剑负责承担处理。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向原告借款,三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融资额度分别为2000000元、2500000元、2400000元;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单笔债务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第九十日。原告对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0‰计算。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借款利息分别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倍、1.15倍、1.2倍,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同时,原告还分别与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龙毅、应剑、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胡龙毅、应剑、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为被告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000000元、2500000元、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龙毅、应剑、利华公司、晟科公司未足额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龙毅、应剑、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龙毅、应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5957.22元、违约金15859.57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5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利华公司、晟科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利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4108.39元、违约金17641.08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5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从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胡龙毅、应剑、晟科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晟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8941.67元、违约金17789.41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2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8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8倍从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胡龙毅、应剑、利华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80000元。被告胡龙毅、应剑、利华公司、晟科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未作答辩。原告建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2011年12月2日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共16页),用以证明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三借款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额度分别为2000000元、2500000元、2400000元;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单笔债务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第九十日;原告对三借款人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违约金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0‰计算;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借款利息分别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倍、1.15倍、1.2倍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的事实。2、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六页),用以证明被告胡龙毅、应剑、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为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的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三份,用以证明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保证金各4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扣划质押保证金的事实。4、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依约向龙航工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向利华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向晟科公司发放贷款2400000元的事实。5、龙航工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龙航工贸股东胡龙毅、应剑于2012年10月29日为公司注销清算开会表决后决定解散;同日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其中第六条规定对未清偿债务由胡龙毅、应剑按出资比例负责承担;2012年10月31日,龙航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的事实。6、还款凭证三份、联网机读材料三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三公司均没有还款,因此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按保证金质押合同,从保证金质押账号扣划了龙航公司414042.78元、利华公司517548.61元、晟科公司621058.33元,以归还原告借款;扣划后,龙航工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85957.22元、利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64108.39元、晟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78941.67元的事实。7、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三借款人在借期内的利息都已支付,即2012年12月1日止的利息都已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逾期后利息(罚息)。代理费80000元已实际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纪经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日,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与原告建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各融资2000000元、2500000元、2400000元;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单笔债务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第九十日;原告对三借款人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其中违约金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0‰计算。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借款利息分别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倍、1.15倍、1.2倍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胡龙毅、应剑、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六被告为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原告与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质押保证金4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扣划质押保证金的事实。同日,原告依约向龙航工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向利华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向晟科公司发放贷款24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龙航工贸股东胡龙毅、应剑开会表决后决定解散公司,并出具了清算报告,规定对未清偿债务由胡龙毅、应剑按出资比例负责承担。2012年10月31日,龙航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借款到期后,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支付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但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因此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从保证金质押账号中扣划了龙航公司存款414042.78元,扣划利华公司存款517548.61元,扣划晟科公司存款621058.33元,用以归还三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扣划后,龙航工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5957.22元、利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4108.39元、晟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8941.67元。被告胡龙毅、应剑、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未承担代偿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诉讼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龙航工贸、被告利华公司、被告晟科公司向原告建行借款,现分别尚欠借款本金1585957.22元、1764108.39元、1778941.67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联贷联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借据、扣划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逾期后,龙航工贸、被告利华公司、被告晟科公司至今尚欠部分借款未还,逾期利息也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支付违约金、支付罚息、复利和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对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庭审自认已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借期内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龙航工贸已于2012年10月31日经股东胡龙毅、应剑决议解散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胡龙毅、应剑承担。被告胡龙毅、应剑、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为三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龙航工贸、被告利华公司、被告晟科公司违约后未承担代偿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对龙航工贸、利华公司、晟科公司所欠原告别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龙毅、应剑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585957.22元、违约金15859.57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计算;复利以所欠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对被告胡龙毅、应剑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764108.39元、违约金17641.0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计算;复利以所欠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胡龙毅、应剑、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对被告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778941.67元、违约金17789.42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计算;复利以所欠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25倍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由被告胡龙毅、应剑、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对被告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胡龙毅、应剑、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8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八、由被告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对被告胡龙毅、应剑、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八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1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0064元,由被告胡龙毅、应剑、永康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晟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楼海青、楼叶江、胡贞华、吕爱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