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与宁波奇伟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宁波奇伟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代表人:水旭霞。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委托代理人:俞露莎。被告:宁波奇伟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林。被告:李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下应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奇伟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公司)、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下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伟公司、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下应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编号为03305DY201202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自愿为原告为被告奇伟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内办理的各项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1430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奇伟公司签订编号为3313CD0196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奇伟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860000元,保证金为50%,敞口1430000元,承兑申请人应于本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若到期未支付,承兑人有权从被告奇伟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或保证金,尚未交清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计息和复利;若被告奇伟公司发生停产歇业、经营困难、涉及诉讼活动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奇伟公司提前交存全部票款或采取诉讼等任何保全措施。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奇伟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860000元。现被告奇伟公司已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其中被告奇伟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奇伟公司立即向原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43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李伟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28弄15号3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除去保证金及利息,原告为此垫付票款1427827.62元,且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原告有权将被告奇伟公司未交票款视为逾期贷款,并收取相应的罚息及复利,据此,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奇伟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27827.6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被告奇伟公司、李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03305DY201202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办妥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2.编号为3313CD0196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含背书及粘单两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奇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双方对权力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根据被告奇伟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金额为28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的事实;3.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奇伟公司、李伟通知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从被告奇伟公司保证金及相关账户中扣除利息的事实;5.托收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已经委托其开户行向原告收取票款的事实。被告奇伟公司、李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奇伟公司、李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编号为03305DY201202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小城花园12幢30号502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为被告奇伟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内办理的各项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1430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李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118**号他项权证。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奇伟公司签订编号为3313CD0196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奇伟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860000元,保证金为50%,敞口1430000元,被告奇伟公司应于本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即原告(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若到期未支付,承兑人有权从被告奇伟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或保证金,并将被告奇伟公司未交票款视为其逾期贷款,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奇伟公司和另签借款合同,尚未交清的票款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和复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奇伟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8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19日,原告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开户行交通银行托收凭证一份,原告已全额支付了票款。扣除被告奇伟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原告为此垫付票款1427827.62元,该款于垫付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奇伟公司开具金额为28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奇伟公司即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被告奇伟公司在收到原告寄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履行交款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交付票款,现原告已全额支付票款,故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将其垫付的款项视为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有权按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向被告奇伟公司计收利息及复利。被告李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据此,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奇伟公司、李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奇伟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借款本金1427827.62元,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奇伟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伟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小城花园12幢30号502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1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43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020元,由被告宁波奇伟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戎 绒审 判 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