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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晓梅(系侯某甲之妻),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公司钱家营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雅敬(系侯某乙之妻),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侯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亲侯立春于2009年4月24日去世,母亲王秀芝于2011年10月18日去世。侯立春、王秀芝夫妇生前于1982年修建了开平区开平镇唐古街3排5号平正房3间,1993年5月王秀芝获得在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修建4间平正房许可,并于年底建成。被告侯某乙1990年在开滦钱家营矿参加正式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并与父母共同生活,1997年结婚另过。2011年5月22日王秀芝立下见证遗嘱一份:立遗嘱人王秀芝为百年后避免亲属之间的财产争议,经充分考虑,特立如下遗嘱:坐落在开平镇七街唐古街3排5号3间平正房是我和老伴侯立春盖于1982年盖的;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平正房4间是1993年我和老伴盖的,暂时没有房产证、土地证;马家沟新工村32楼1门102室住房现正在诉讼中,产权尚不明确。在我百年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留给我儿子侯某甲继承,其他人不继承。见证人田松林、夏国成签名,立遗嘱人王秀芝签名并按手印。因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不能协议,原告侯某甲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侯某甲继承父母上述遗产六分之五的份额,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继承上述房产份额折价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诉讼请求中一处房产“开平区马矿新工村32楼1门102室”住房已经另案处理,原告故撤回对该处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个人立遗嘱处分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王秀芝于2011年5月22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个人所有财产处分合法有效,遗嘱中涉及到房产: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平正房4间系侯立春、王秀芝夫妻与儿子被告侯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此时侯某乙有固定收入,故该房产归其三人共有财产,分别拥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王秀芝遗嘱称该房产属其与侯立春共同修建与事实不符,故其对侯某乙所有的该房产三分之一份额的处分无效。2009年4月24日侯立春去世后,王秀芝、侯某甲、侯某乙对侯立春的遗产该处房产三分之一份额,分别继承三分之一,即王秀芝、侯某乙分别拥有该处房产的九分之四份额,侯某甲拥有九分之一份额。对侯立春遗产:开平镇七街唐古街3排5号平正房3间二分之一份额,王秀芝、侯某甲、候凯升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王秀芝拥有该处房产六分之四份额,侯某甲、侯某乙分别拥有六分之一份额。2011年10月18日王秀芝去世后,依照其所立遗嘱,其遗产: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平正房4间九分之四份额,开平镇七街唐古街3排5号平正房3间六分之四份额由原告侯某甲继承。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诉争房产申请价格评估,对房产价格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故原、被告双方请求诉争房产归一方所有,给付另一方拥有房产份额价款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侯立春、王秀芝的遗产: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七街唐古街3排5号平正房3间由原告侯某甲继承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侯某乙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平正房4间,原告侯某甲享有九分之五份额,被告侯某乙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275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侯某乙负担。判后,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平正房4间由上诉人侯某甲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被上诉人侯某乙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平正房4间是上诉人父母的财产,被上诉人没有份额,若按家庭共有的话,则上诉人也应有份额。2、一审诉讼费收取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撤诉了12万,诉讼费应予以相应减除。被上诉人侯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也承认房产没有他的,只是行使继承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在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房时,被上诉人侯某乙已参加工作并与父母共同生活,而上诉人侯某甲未与父母共同生活,虽其主张其收入全部交给父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侯某甲主张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王家窝3号平正房4间也应有其份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分割开平区马矿新工村32楼1门102室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诉请收取的相应诉讼费用应当予以退还,一审判决在判决诉讼费分担时未予涉及,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2375元,被上诉人侯某乙负担2375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上诉人侯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微信公众号“”